(2012)马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赵某,男。被告:何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行认识后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9日生育女儿赵X,2007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于2007年3月撇下女儿独自外出务工,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听到被告与某男子同居生活的传言,但为了家庭和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还是想方设法找到被告,要求其回来与原告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但被告毫不理会,并隐藏行踪,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4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赵X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未作出答辩。2012年3月23日,本院到被告娘家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父亲何某某称,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查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行认识后恋爱,2006年11月9日生育女儿赵X,2007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查无下落。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X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才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婚姻有一定基础,婚后亦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和美满家庭,在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未选择及时进行沟通,而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查无下落。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4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基于此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儿赵X的抚养问题,因赵X自出生后均在原告家生活,且被告外出至今查无下落,故赵X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女儿赵X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外出务工,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应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本案抚养费的数额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业人均年收入17652元的25%的比例给付,即每月抚养费为368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赵X由原告赵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68元给原告赵某至婚生女儿能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农绍庚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位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