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永浩与李虎、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浩,李虎,张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8号原告:汪永浩,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六安市。被告:张静静,女,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原告汪永浩与被告李虎、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李虎、张静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浩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虎、张静静因经营“新起点早教中心”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从朋友处借得600000元现金,转借给被告李虎,现原告朋友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永浩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虎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600000元的事实;3、徽商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将60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李虎辩称:欠款事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这笔款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被告张静静辩称:李虎借该笔款,今年4月份我才知道这个事情,之前我一无所知,这笔借款没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中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汪永浩向案外人张涛借款600000元,同日将该600000元转借给被告李虎,有被告李虎的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虎、张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李虎借条、徽商银行个人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虎欠原告汪永浩现金600000元,有被告李虎的借条及收款回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汪永浩要求被告李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静静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李虎个人债务应由李虎个人清偿,因未举出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静静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清偿欠原告汪永浩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静静对被告李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李虎、张静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李虎、张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和跃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