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耀珠与王秀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文。上诉人郑耀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广西省钦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时,介绍原告参与该活动。原告从事传销活动后,先后向传销组织交纳款项共计64500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交纳第一笔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因购办手续费29200元,如果郑耀珠发展不下去,王秀文要退还本钱。”后原告以分红的形式领到款项8500元。2011年,原告向广西省钦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予以拘留,并采取劳动教养措施。2011年5月6日,钦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予以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而释放被告。现原、被告因款项归还问题成讼。原判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纳的款项系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本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收缴。鉴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查处,未明确存有从事非法活动的财物,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耀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郑耀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1)温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作出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和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与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钱的时候,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当时被上诉人一直声称自己做的项目是国家大力支持的钦州北部湾大开发,而且被上诉人也出具了保证书给上诉人,约定大于法,也是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才会把钱拿给被上诉人,后来上诉人通过多方了解才知道被上诉人从事所谓的国家大力支持的北部湾大开发就是非法传销,上诉人知道后就要求被上诉人还本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500元人民币不是分红,而是我本钱的六分之一,如果是分红应有公司的书面凭据。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钱时,被上诉人就直接说让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她。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没有收过上诉人任何款项不符合事实。二、关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的数额。在钦州经侦大队笔录中很清楚证明事实的一切,被上诉人王秀文敢藐视法律和法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查处,未明确存有从事非法活动的财物,双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但是在钦州市公安局给王秀文做的笔录中王秀文亲口承认,每份3800元,而上诉人总共是23份,根据其算法所得的数额刚好64500元,被上诉人归还了上诉人8500元之后,还有56000元被上诉人需要归还,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所以不予处理,这样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上诉人将款项给了被上诉人这是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拿着该款项从事非法活动,上诉人并不知情,得知其是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时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只是被上诉人一直不肯归还,上诉人只能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可以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词作为法律依据,因为杨奕潘和杨尾仙是王秀文的上线,是有利害关系的,何况他们俩夫妻做伪证,一审法院不可以作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过程中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其中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上诉人在钦州市公安机关控告被上诉人王秀文涉嫌诈骗的公安笔录,申请二审法院调案卷(1)调取王秀文和杨奕潘刑政处罚通知书;(2)调取上诉人郑耀珠在钦州经侦大队报案口供、笔录和黄单子立案凭证;(3)调出一审法院王德燕、杨东兴庭审笔录是王秀文带去的。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受害者系被上诉人诈骗去钦州的款项,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调取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四、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写明“因购办手续费29200元,如果郑耀珠发展不下去,王秀文要退还本钱,”但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保证书中是“因审购办手续费29200元,如果郑耀珠发展不下去,王秀文要退还本钱”,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区别很大,审购是一种合法的融资行为,如果少了“审”字,就变成了非法,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事的非法传销的活动并不知情。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并没有主动参与过非法资本运作,实质上被上诉人是欠上诉人钱的,所以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王秀文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因为我开始也不知道资本运转是传销,我自己也亏了十几万,我给了郑耀珠500元路费和1000元红包,这1500元判决书里面没有写。去年4月份她去公安局举报我做传销,我关了17天。她申购的钱不是我经手,我没有经手她的钱,是上面的两位大经理收走了。我作为推荐人是没有资格收钱,我没有收她的钱,也没有用她的钱。因为她举报了我们,所以我们不敢做了,也没法转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南分公司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我们上家的老总要我们把身份证复印起来拿到移动公司以开通号码;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南分公司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同上;三、EMS详情单一份,证明王秀文把书寄给杨东兴;四、短信(书面打印材料),证明自己没有交钱给王秀文的时候,自己在北京请了律师咨询,问钦州的这个生意能不能做,这份短信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的韩律师给上诉人自己的回复,这个律师是咨询为主,一审没有参加诉讼;五、短信(书面打印材料),证明这个人是王秀文介绍给上诉人自己认识的其他体系的福建人万大哥,王秀文叫我们跟他学习;六、非诉委托代理协议,这是我咨询北京的律师的合同;七、短信(书面打印材料),这是王秀文发到我手机上的,因为我孩子要上学,我要求王秀文退钱,这是王秀文回复的短信,当时我已经入股23股,王秀文说她帮我转让掉,把钱给我,叫我心不要急;八、推销电话笔记本(共14页),证明被上诉人当时要上诉人跟她学习;九、《圆梦广西――连锁销售初探》复印件(共6页),这本书由被上诉人寄给我老公在上海的朋友,要我学习;十、《无店铺创业连锁销售100问》复印件(共11页);十一、笔记本复印件(共33页),这是王秀文买给我的本子,要我抄的成功秘诀。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但认为对方在二审提供的这十一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书是被上诉人自己寄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认定。另,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递交调案卷申请书一份,一、要求调取上诉人报案的口供和笔录,还有钦州经侦大队立案的通知书;二、要求调取刑政执法通知书。经本院审查,由于上述申请内容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郑耀珠从事传销活动后,先后向传销组织交纳款项共计64500元,后以分红的形式领到款项85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诉人从事传销活动符合《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第444号令)第二条规定的传销特征,故根据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精神,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耀珠的起诉。本案一审诉讼费530元、二审诉讼费530元,均退还上诉人郑耀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