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卓木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木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木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减刑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木顺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卓木顺与一女同案人在汕头峡山“东山宾馆”门口,雇请丁某驾驶的“奇瑞”小汽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在湖东镇曲清村新乡西坑水库路,与另两名同案人采用勒脖子及绳子和胶纸捆绑的手段,劫取丁某“奇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1243元)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卓木顺与一女同案人在汕头市李嘉诚第二附属医院门口,雇请朱某驾驶的“夏利”轿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在湖东镇宝丽华公路华美路口,与另两名同案人采用勒脖子及绳子和胶纸捆绑的手段,劫取朱某“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30514元)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及现金人民币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卓木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卓木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木顺辩护提出在两次抢劫过程中系同案人用绳子勒两被害人脖子,其没有实施该行为,且两次抢劫均没有分得赃款。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卓木顺与“老尾”(女)等同案人商议抢劫出租小汽车事宜后,于次日上午11时许,与“老尾”窜到汕头市峡山“东山宾馆”门口,佯装乘客雇请丁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银灰色“奇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1243元)前往陆丰市甲子镇。至当天下午2时许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后,被告人卓木顺又叫丁某把车开到陆丰市湖东镇。当车行驶到湖东镇曲清村新乡西坑水库路时,被告人卓木顺叫丁某停车等候,随后与驾驶摩托车赶到的另两名同案人采取用绳子勒脖子、用绳子和胶纸捆绑等手段,对丁某实施抢劫,劫走“奇瑞”小汽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将丁某丢弃于湖东镇曲清北坑一荔枝园旁。案发后,被劫小汽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丁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9日12时左右,有一男一女在汕头市峡山镇东山宾馆门口拦其出租车往陆丰市甲子镇,男的坐在车后座,女的坐在副驾驶座。下午2时许到达甲子镇,该男子叫其把车拐进一条小路,称朋友要拿东西过来,于是其拐进小路。停车等了约十分钟,有二名青年男子驾一辆白色的白沙牌摩托车停在其车后,并走向车门。车上的男子说他朋友拿东西来了,让其打开车门的保险,其听后打开车门保险,车内的男子突然用一条绳子勒住其脖子,那女的马上拔掉其小车钥匙,后到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坐到副驾驶位置,拿一把约50公分的刀顶住其腰部,叫其不要动,另一男子坐上车的后座位,之后车后面的二名男子合力用绳子将其双手捆绑,再用胶纸将其眼睛蒙住,把嘴巴封住,把其拖到后座位,再用绳子绑其双脚,然后他们开车。大约半小时左右,其被扔下车。其挣开绳子后,看见一片荔枝树,于是在群众帮助下到派出所报案。证实雇车的男子左手有纹身。其被抢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粤D×××××(发动机号EF8D00554)的奇瑞小车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0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后在派出所配合下,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把其小车找回。经其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卓木顺即雇车及抢劫时从后排座拿绳子勒住其脖子之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奇瑞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1243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陆丰市湖东镇曲清村新乡西坑水库路荔枝园段;弃车现场位于湖东镇曲清村委会附近,丁某被抢轿车停靠在被告人卓木顺家旁边,该车前后车牌已被拔掉,留车牌印痕,车门紧锁,打开车前发动机盖,发现连接车电池的总线被剪断。作案工具封口胶纸和煤油灯芯绳照片附卷为证,经被告人卓木顺签名确认。车辆行驶证,证明粤D×××××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是丁某,发动机号码为EF8D00554。货物存放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丁某于2009年6月21日从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领走被抢的粤D×××××奇瑞牌轿车。被告人卓木顺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其与朋友“老尾”(女)及她的两个朋友吸食冰毒后,“老尾”和她朋友提议到外面租小轿车回来抢劫,其表示同意。其和“老尾”一起到汕头市物色作案目标,在峡山东山宾馆租到一辆银色的小轿车,大约11时许往陆丰方向开。到了陆丰市甲子镇后,“老尾”打电话给她朋友告诉情况,然后把车骗到湖东镇曲清村新乡西坑水库路边。“老尾”让男司机在路边等一下,“老尾”的两个朋友驾驶摩托车赶过来,他们三人用绳子将司机绑后带走,其和“老尾”将小轿车开到曲清村内的一个空地上。“老尾”将小轿车电池拔掉后,其接到电话,说有人在找车,其一害怕就和“老尾”他们逃走了,小车后来被派出所的同志找到了。其身上和手臂上画的是纹身,是其于1999年以前的纹身,左手臂纹的是一个“忍”字和五个小黑点,还有四个用烟头烫的圆点小伤疤,都是1999年在揭阳监狱服刑时留下的。(二)2009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卓木顺又与“老尾”一起窜到汕头市李嘉诚第二附属医院门口,佯装乘客雇请朱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灰色“夏利”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0514元)前往陆丰市甲子镇。至当天傍晚7时许到达甲子镇后,被告人卓木顺又叫朱某将车开往陆丰市湖东镇。当车行驶到湖东镇宝丽华公路华美路口,被告人卓木顺叫停车,与在此等候的另两名同案人采取勒脖子、用绳子和胶纸捆绑等手段,对朱某实施抢劫,劫走“夏利”小汽车一辆、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50元,随后将朱某丢弃于惠来县葵潭镇的公路边。事后,被告人卓木顺分得价值约人民币400元的“冰毒”。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6日傍晚6时多,有一男一女在汕头市李嘉诚第二附属医院门口租其车往陆丰市甲子镇,约7时多到达甲子。用完餐后,那女子坐车前排副驾驶座,该男子坐在后排座并叫其开车,说去跟朋友拿2000元,顺便载他女朋友回家。当车驶到一刚建新公路(宝丽华公路)时,看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右侧公路边,一年约4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摩托车旁。这时,坐后排座的男子叫其停车,说是朋友拿钱在路边等了。其停车后,坐后排的男子很快用双手从后面把其抱住,压在座位上,坐在副驾驶座的女青年从身上掏出一支电警棍电其右肩。这时,从公路旁的荔枝园跑出三位青年人,打开车门就打其,并威胁说动的话开枪打死其,然后他们几个把其从前排座位硬拉拖到后排座,用绳子反绑其双手在背后,然后绑双腿,接着用透明胶捆绑其双眼和嘴巴,把其压在后排座的中间,两个男的坐在两边车门边将其控制。然后他们把车开走,约一个小时后把其扔在一公路边,其挣扎开绳子后到派出所报案。雇车的男子左手臂有纹身刺青小圆点,最明显的是他的左手臂上有几颗黑色的圆点,像是烟头烫过那样大点。其被抢一辆灰色车牌号为粤D×××××的夏利小车、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75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经其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卓木顺即雇车并坐车后排座,抢劫时拿绳子勒住其脖子之人。2.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夏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0514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宝丽华公路华美路段路边,旁边是荔枝园,前方三米是华美村路口。4.作案工具封口胶纸和花绳照片附卷为证,经被告人卓木顺签名确认。5.被告人卓木顺供述:又过了几天,其再次和“老尾”一起去汕头市,在汕头市李嘉诚第二附属医院门口,租到一辆灰色的小轿车,采用同样的方法把车骗到陆丰市湖东镇宝丽华公路华美路,让司机把车开到同伙停摩托车的地方,然后“老尾”他们一起将该司机捆绑,其开摩托车回家,“老尾”和另外两名同伙一起将司机丢掉。后来“老尾”说车她要开,给了其价值约400元的“冰毒”。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广东省揭阳监狱(2005)揭监放字第64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卓木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减刑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破案报告、情况汇报及综合材料,证明被告人卓木顺于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上网追逃。2010年8月2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福田区沙嘴二坊旅馆203房查获一名吸毒人员自称是卓木柄,经侦查人员侦查,证实该卓木柄即被告人卓木顺。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卓木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卓木顺照片附卷,证明被告人卓木顺左手臂上有纹身、黑圆点及烟头烫伤的伤疤等身体特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卓木顺参与抢劫2次,抢得小汽车2辆、手机2部及人民币850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3247元。关于被告人卓木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卓木顺参与抢劫二次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供述与两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赃车、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充分证实其在实施二次抢劫过程中,参与事前商谋,与同伙佯装乘客雇请车辆,骗取被害人到预定地点,伙同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劫取小汽车2辆及手机等物,并在第二次抢劫后分得价值约400元“冰毒”的事实。且本案二名被害人均指认系被告人卓木顺率先动手勒其脖子,并参与共同实施捆绑等行为,故其辩称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及没有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卓木顺曾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木顺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木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执行至202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胜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