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党某某,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9日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姜某某所有,由被告姜某某在2011年前付给原告党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50000元财产折价款给原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由我支付原告党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离婚后,我先后五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3000元,另外,在2011年,原告买电脑时我给她3500元,离婚后我还偿还了双方离婚前为原告娘家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债务2700元,同时,2010年2月10日,我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党某某之兄党建勋欠我双方的15000元债务从我应付的50000元中扣除,以上合计34200元。现我要求从我应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中扣除34200元后,双方再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党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婚后所有的财产归男方姜某某所有,但男方姜某某应给付女方党某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0年2月14日前付1万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前付清;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离婚后由男方偿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2011年5月中旬,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党某某500元,2011年8月,因原告购买电脑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党某某25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200元,以上合计82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财产折价款。另查,离婚后被告姜某某偿还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娘家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债务2700元。以上事实有:1、离婚证一份,可证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可证离婚时约定被告姜某某应给付原告党某某50000元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事实;3、2012年6月26日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可证离婚后被告姜某某已给付原告党某某82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经平等协商做出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应予确认。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有关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已给付原告8200元,应从现在被告姜某某的应给付义务中扣除。离婚后被告姜某某清偿2700元债务,应视为其履行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义务的行为,故不应从其现在对原告党某某的应给付义务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41800元。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12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韦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齐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