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蒋元龙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蒋元龙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再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祖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元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琳、林锋。蒋元龙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温乐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蒋元龙、华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宇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飞、吴国干,被申请人蒋元龙及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蒋元龙系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村民,承包该村1.38亩的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0日至2029年11月10日。华宇公司于2000年11月间经工商注册登记,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建造厂房,主要生产汽车铅酸电池。由于华宇公司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审批,未建立废气、废水防污染排放设施,2005年4月间,根据村民举报,环保部门对此进行立案,并于同年6月7日向华宇公司送达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6月15日,经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双委委托,乐清市环境监测站采样,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华宇公司周边农田、水沟污染情况进行了监测;2005年7月12日,乐清市环保局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华宇公司内的污染情况进行了监测;同月20日,乐清市环境监测站亦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华宇公司车间、周边河道污染情况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监测地点铅含量基本超标,且部分水域、农田铅含量严重超标。此后,华宇公司将厂房和生产设施搬迁出盛岙村。2006年10月,盛岙村村民委托农业部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受污染农田、农产品铅、镉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受污染农田、农产品铅含量基本超标,农产品基本不合格。2007年间,蒋元龙等村民以承包经营的土地受到污染为由,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华宇公司予以赔偿。后于2008年12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土地污染赔偿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蒋元龙申请对涉案土地土壤、农产品受污染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7月14日,该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协商,并对鉴定事项进行了确定(包括早晚稻等)。2010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鉴于华宇公司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铅含量的比对分析,涉案地块受到了华宇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2、鉴于华宇公司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镉含量的比对分析,厂区外围、涉案地块和对照区分别有0个点、4个点、1个点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不能断定涉案地块土壤镉受到了华宇公司的污染。该区域共5个点超标,可能与土壤背景值有关;3、鉴于所采集的全部农产品(注:指早稻米、蔬菜)中铅、镉含量均末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情况,涉案地块种植的农产品可放心食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蒋元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2010年1月,盛岙村村民蒋元龙就本案涉案土地土壤、稻谷铅含量等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送检二份土壤样品铅含量分别为35.4mg/kg、58.4mg/kg,三份稻谷样品铅含量分别为0.319mg/kg、0.321mg/kg、0.484mg/kg。2010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09)温乐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元龙的诉讼请求。蒋元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国家2005年至2010年稻谷100斤收购价为:旱稻收购价2005年为81元,2006年为81元,2007年为86元,2008年为101元,2009年为115元,2010年为118元;晚稻收购价2007年为87元,2008年为106元,2009年为94元,2010年为136元。乐清市2005年稻谷亩产为369公斤,其中旱稻亩产320公斤、晚稻亩产408公斤;2006年稻谷亩产为426公斤,其中旱稻亩产367公斤、晚稻亩产462公斤;2007年稻谷亩产为365公斤,其中早稻亩产为412公斤、晚稻亩产为370公斤;2008年稻谷亩产为426公斤,其中早稻亩产为402公斤、晚稻亩产为445公斤;2009年稻谷亩产为438公斤,其中旱稻亩产为434公斤、晚稻亩产为442公斤;2010年稻谷亩产为407公斤,其中旱稻亩产为344公斤、晚稻亩产为438公斤。蒋元龙承包地在发现污染后至今未种植农作物。另根据蒋元龙陈述,2005年至2010年种植稻谷平均成本为385元/亩;2011年为575元/亩。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勘查简图、拍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显示蒋元龙现承包地与其承包证上土地处所略有不同,但面积基本相同,现场承包地未种植农作物。原一审认为:(2010)浙温民终字第953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受污染土壤已经受到损害,随之带来的问题是蒋元龙依赖土地生产收益的影响程度。蒋元龙即便在土壤恢复原状可行的前提下,在土壤恢复原状之前,亦可能存在相应财产损失,故在本次污染事故中,赔偿损失和土壤恢复原状请求蒋元龙可以一并主张,不存在法律关系竞合,二请求仅能选一的情形,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华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点鉴定意见及(2010)浙温民终字第953号生效判决,均确认涉诉承包地土壤己经受到华宇公司排放的铅污染。一般来说,土壤中铅含量增加,其上种植的农产品中铅含量也会随之增加。鉴定意见仅对旱稻米和部分蔬菜的铅含量程度作了鉴定,存在暇疵,不能说明晚稻米及其他农产品的受污染情况。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之前的农产品能否食用未作分析说明。而根据之前乐清市乐成镇盛岙村双委、乐清市环保局、乐清市环境监测站、盛岙村村民委托的检测报告显示,农产品、土壤铅含量超标明显,农产品均系不合格,应推定农产品不能食用。就本案而言,涉诉承包地土壤已经受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持续性的,其上种植的农产品亦会受到土壤损害的影响,华宇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但蒋元龙主张按青菜、西瓜、稻谷轮种方式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方式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蒋元龙承包地亩数,以种植稻谷,一年两季统计产量及国家粮食收购价为标准,酌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年限,法院认为起诉前的2005年至2010年计6年因均未种植农作物,应按绝产扣除成本385元予以赔偿,即100%赔偿。2010年之后的赔偿年限应考虑铅作为重金属难以迅速稀释、吸收、周期长等特性,应赔偿至土地承包期满即2029年计19年,但考虑到之后土壤、农产品中铅含量会逐步降低的情况,应按减产予以赔偿。具体酌情比例以50%为妥。另外,亩产情况应以诉前三年平均值即早稻393公斤/亩、晚稻442公斤/亩,国家收购价应以2010年为标准,扣除2010年成本标准575元。因此,2005年至2010年每亩损失为7153元,2011年至2029年每亩损失为14770元。综上,因华宇公司污染行为造成蒋元龙的损失应为(7153+14770)元/亩x1.38亩=30254元。遂判决: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元龙承包地收益损失30254元,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蒋元龙负担2739元,被告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4元。本院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指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者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本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诉土壤已经受到华宇公司排放的铅污染,土壤受到污染,即表明土地己经受到损害”;本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华宇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铅蒸汽、铅尘及含铅废水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定案依据。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土壤环境污染势必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农作物品质降低,以及心理层面的恐惧,进而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华宇公司主张环境污染并未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土壤中重金属含量增加,农作物重金属含量也将随之增加。据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反映,涉案区土壤铅平均含量为36.1mg/kg,高于对照区平均值(31.5mg/kg),涉案区稻米镉含量平均值高于对照区22.5%。显见,涉案区农产品已经受到了重金属污染,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农产品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可以放心食用,但是,农产品的品质及认同度已经下降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土壤受重金属污染,具有污染物不易被吸收、污染周期长、影响范围大等特点,一审判决结合土地承包期限,将农作物持续受到损害的赔偿年限确定为25年,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标准,一审判决结合当地一年两季种植稻谷的前三年平均亩产以及政府收购定价,确定涉案土地的农作物损失,符合地上农作物赔偿的一般原则。蒋元龙主张按稻谷、蔬菜、西瓜轮种方式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自2005年以来一直处于信访、诉讼之中,在污染事实未经法院认定裁判的情况下,受害人拒绝种植或者食用农作物,完全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0年涉案土壤按绝产予以赔偿,亦无不当。但是,根据(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农产品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可以放心食用。该鉴定结论属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考虑该鉴定报告中的农作物鉴定对象仅为早稻,并未对晚稻中的铅、镉含量予以鉴定,而依常理,由于晚稻生长周期长,其铅、镉含量可能高于早稻等因素,一审判决对于2011年之后的农作物按减产进行赔偿,亦符合本案实际。因涉案土壤铅、镉含量仅略高于对照区,而旱稻又符合《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同时,随着污染物自然稀释吸收,重金属含量逐渐减低等自然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按减产50%予以赔偿的标准过高,二审予以调整。结合以上综合考虑,二审酌定2011年至2029年的赔偿数额为每亩损失额的20%为宜,即29540元/亩x20%=5908元/亩,因此,蒋元龙的赔偿金额应为(7153+5908)元/亩x1.38亩=180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该情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竞合。同时,在前案诉讼申,人民法院是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受害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行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华宇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蒋元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华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结果不当,予以变更。遂判决:一、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元龙赔偿款18024元;二、驳回蒋元龙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3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均由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华宇公司诉称:1、涉案土地不存在因再审申请人生产排污活动而导致铅含量升高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无须承担农作物的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根据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涉案土地铅含量平均值为36.1ng/kg,略高于对照区铅含量,但农产品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可以放心食用。根据温州市土壤重金属背景值普查数据,还略低于历史背景值。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受到污染,并造成损害后果错误。2、原判赔偿涉案农作物标准缺乏依据。理由:2005年至2010年期间涉案土地没有因污染而未种植农作物。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100%的绝产赔偿,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2011年至2029年期间涉案土地农作物减产20%的赔偿,完全违背事实;原审判决计算农作物种植成本也缺乏依据。3、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蒋元龙辩称:1、再审申请人诉称涉案土地没有污染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与事实完全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5页以及结论明确指出称涉案土有污染;现再审申请人以背景值与鉴定结论相比较,不符合实际和逻辑推理。由于土壤受到再审申请人重金属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必然造成农作物损害,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对原二审赔偿方式和赔偿基数有异议,应当参考土地征用的赔偿标准,或者以稻谷和青菜、西瓜轮番种植收益标准。事实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主动通过双方的熟人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最后再审申请人不但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全额赔付被申请人的损失,还自愿给付被申请人为该案奔波的误工费用。3、在环境污染纠纷中,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不存在法律竞合,原审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按照轮番种植标准赔偿。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华宇公司提供五组新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公司股东并非盛岙村村委会成员。被申请人蒋元龙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材料只是显示有登记的股东,并不否定有隐名股东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乐清市财政局、农业局乐财农(2006)122号文件、(2007)161号文件、(2008)101号文件、(2010)128号文件、(2011)号文件。证明被申请人享受国家相应的补助资金,说明涉案土地是有耕种的。被申请人蒋元龙质证认为:1、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种植,也没有领取过政府补贴。2、这些补贴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政府对村民财政的补贴,不能免除因侵权、污染而造成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涉案土地造成污染。3、1991年出版《温州土壤》、《土壤检测分析使用手册》、《乐清市菜地土壤养分及重金属污染状况调查研究》、《乐清市标准农田重金属含量分析》、《土地环境质量标准详解》、《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证明涉案地块铅含量低于温州平均值,不会造成减产。被申请人蒋元龙质证认为:这些书籍只是学术研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无本案无关。同时,只是统计数据,不适用特定案件,特定地块的污染程度说明。本院认为,该些书籍只是学术研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4、照片两张。说明由于铅比重大,污染不会传播太广。被申请人蒋元龙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逻辑错误,铅有可能通过粉尘等方式传播。本院认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不仅不能说明铅不会传播,反而证明铅通过河流传播。5、浙江省物价局关于2005-2010年浙江省早晚稻成本收益数据。证明稻谷的成本。被申请人蒋元龙质证认为:1、被申请人没有看到相应的文件予以证实。2、计算成本有异议,人口成本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数据不能作为本案早晚稻成本的依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华宇公司主动与被申请人蒋元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领款凭证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反映,涉案区土壤铅平均含量为36.1mg/kg,高于对照区平均值(31.5mg/kg),涉案区稻米镉含量平均值高于对照区22.5%。可见,再审申请人华宇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铅蒸汽、铅尘及含铅废水对涉诉土壤造成污染,事实清楚。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农产品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可以放心食用,但是,农产品的品质及认同度已经下降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土壤受重金属污染,具有污染物不易被吸收、污染周期长、影响范围大等特点,原审判决结合土地承包期限,将农作物持续受到损害的赔偿年限确定为25年,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标准,原审判决结合当地一年两季种植稻谷的前三年平均亩产以及政府收购定价,确定涉案土地的农作物损失,符合地上农作物赔偿的一般原则。由于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自2005年以来一直处于信访、诉讼之中,在污染事实未经法院认定裁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蒋元龙拒绝种植或者食用农作物,原审认定2005年至2010年涉案土壤按绝产予以赔偿;2011年至2029年的农作物按减产每亩损失额的20%赔偿,并无不妥,况且本案现已履行完毕。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蒋元龙在前案诉讼申,法院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予以驳回,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现提起本案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华宇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