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小林与尹先惠、赖永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林,赖永生,尹先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彭小林。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生。被告尹先惠。委托代理人赖永生。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唐松松。原告彭小林诉被告尹先惠、赖永生、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林委托代理人陈劲、被告赖永生及被告尹先惠委托代理人赖永生、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为川AF****号轿车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白塔村道路朝金新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相碰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六分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金牛法院,经调解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48420.2元,但是未赔偿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继续治疗后,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084.73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通过法院调解解决;2、对后续的医疗费因没有协商一致故未赔偿,我方应该承担继续治疗费,但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不足的再按主次承担;3、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额外检查费不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先惠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赖永生的一致。第三人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之前调解中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尽,本次被告的诉求属医疗费范畴,因此我方不再承担;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因此我方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都不予承担,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由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赖永生驾驶川AF****小型轿车沿金牛区天回乡白塔村道路行驶至绕城高速桥洞下时,与在洞中休息的行人彭小林相碰轧,造成彭小林受伤。彭小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550.98元。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赖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小林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日,彭小林所受伤害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AF****小型轿车车主为尹先惠,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2010年2月10日到2011年2月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因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未果,起诉到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2111号(以下简称2111号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彭小林、巫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622.1元,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尹先惠、赖永生支付给彭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798.1元(尹先惠、赖永生已履行完毕)等。2011年9月13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1年余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1年9月1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491.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定但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主次责任承担,第三人则表示不承担医疗费的赔付,即使赔付也应扣除1800元的自费药,原、被告对于扣除自费药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扣除自费药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此后又表示对责任比例同意由被告承担70%。第三人称前一次调解处理中赔付的医疗费是10000元,其他赔偿是36622.1元,但原告未予认可。各方共同确认前次调解所涉误工时间段指的是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没有涉及后续治疗时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第三人设立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起诉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2111号案件中已就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作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赔偿现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本院应予依法审查处理。第三人不能证明211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的医疗费即已用尽限额,同时该案中的调解金额也未用尽该次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本次原告起诉的金额仍是同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医疗费,各方均对扣除1800元自费药无异议,故第三人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691.4元;关于误工费,因此次误工亦是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2111号案中的误工时间与此次误工时间无关,故应予审查处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8天与明确医嘱休息3个月的时间计算为98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第农村户口,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所举2010年5至7月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其未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故参照农、林、牧、渔业省平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60元/天,其误工费计为5880元,至于第三人和被告称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与该规定并不相符,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791.4元。对扣除的1800元自费药,由原告自行承担30%,另70%即1260元由被告尹先惠、赖永生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小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791.4元。二、被告尹先惠、赖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小林垫付的医疗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彭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小林负担120元,被告尹先惠、赖永生负担2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200元,被告尹先惠、赖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00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