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邝某与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邝某。法定代理人邱美兰。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劳业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陈江,均系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邝某因要求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邝某及法定代理人邱美兰,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寄出《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该函,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是否立案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并立案,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原告认为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被告行为违法。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是否受理原告2012年2月17日《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并立案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答复是否受理原告2012年2月17日《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并立案;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打印费、交通费、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15元。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处理原告的举报程序依规依法,不存在违法。一、原告邝某向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该举报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依法就其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调查,同时积极组织原告和被申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使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与被申诉举报人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退回原告购买的无标明贮存条件的瓶装酒和汤料货款35.6元和赔偿各项费用355.4元,一共是391元。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讼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和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追求营利、索赔,曾多次购买外包装没有标示贮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商品,继而以所购的商品的外包装没有标示贮存条件或保质期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索取赔偿,要求最高的举报奖励;这次,原告也是以到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购买的三包75g广花参芪竹丝鸡,没有标示贮存条件为由提出申诉举报,索取赔偿,要求最高的举报奖励,原告并不是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与经营者产生消费权益争议,而向被告申诉要求处理。显然,原告的行为不属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范。三、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曾于2012年3月12日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答复是否立案受理原告关于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并立案查处;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复议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5元。茂名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茂工商复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处理原告《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程序合法,驳回了原告复议请求。现在原告再以经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已在法定限期内,就原告《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所举报情况核查后已经进行立案,并组织原告和被申诉举报人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处理原告举报,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告再以行政重复处理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和诉讼请求。原告邝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受理其申诉举报事项:1、原告邝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复印件一份;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不作为。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立案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茂工商复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申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申请事项已经依法作为;证据3证明原告身份是学生;证据4、5、6证明原告实际知道被告对其所请求事项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到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购买三包没有标志贮存条件的广花参芪竹丝鸡,以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信函将《关于惠多多超市销售问题食品广花参芪竹丝鸡的申诉举报》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请求被告:“一、依法办理申诉举报人的申诉举报并且加盖公章书面答复申诉举报人;二、依法对被申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依法查属后给予申诉举报人最高奖励;四、依据《食品安全法》96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申诉举报人退回货款9元,赔偿90元;五、责令被申诉举报人赔偿申诉举报人的打印费、挂号费、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1.5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调查,同时组织原告和被申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与被申诉举报人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电白县惠多多超市有限公司水东海滨店退回原告购买无标明贮存条件瓶装酒和汤料货款35.6元和赔偿各项费用355.4元,共计391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其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是否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并立案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答复是否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并立案;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复议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等费用共计315元。茂名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茂工商复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成讼。原告邝某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指定其法定代理人邱美兰代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邝某购买没有标志贮存条件的商品后向被告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原告的举报依法核查、立案受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举报人的举报是否受理及是否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内限期答复举报人。因此,被告向原告答复是否受理其举报及是否立案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是否立案受理其举报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举报,被告通过核查、立案受理,并召集商品经营者与原告调解,原告与商品经营者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履行完毕,直至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复议请求,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是明知被告对其举报已经立案作为,再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受理,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3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玲审 判 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淑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