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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涵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涵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涵语。原被告婚后先前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一些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生孩子后不久即带孩子回娘们居住至今。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便组成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关系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双方也不应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皮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