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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与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华绣品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机构代码768216706,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生兴路。负责人朱晓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灿祥,男。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7226765,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利群河东侧。法定代表人沈爱娟。被告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19518126,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章小娟。被告杭州建华绣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494321,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被告沈爱娟。被告朱建华。被告朱厚水。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杭州建华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5日,因原告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担保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灿祥、被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银行宁围支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与华通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华通公司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4.86‰等。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依约发放借款。2010年12月24日,华通公司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申请贷款展期,经担保公司同意,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将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延迟到2011年3月23日,并自展期之日起,合同借款月利率调整为5.58‰。现借款已逾期,华通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起贷款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2009年5月1日,建华公司、沈爱娟和朱建华分别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提交担保函、保证函各1份,自愿为华通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期间内在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日,朱厚水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提交保证函1份,自愿为华通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在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处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起诉,要求华通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74254.99元及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月利率8.37‰计算)。由担保公司、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8日,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与华通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2.2010年6月28日,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向华通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3.2010年12月24日,华通公司、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1份;4.2009年5月1日,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分别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出具的担保函、保证函各1份。被告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所称担保公司的担保情况属实,担保公司愿意担保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均未作答辩。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担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虽未经华通公司、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与华通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通公司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4.86‰。华通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华通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与华通公司、担保公司达成展期还款协议1份,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同意华通公司还款延期至2011年3月23日,展期月利率调整为5.58‰;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华通公司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12月20日外,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亦未返还。2009年5月1日,建华公司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出具担保函1份,自愿为华通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期间内与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借款余额为400万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借款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后二年。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限额内,不再逐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5月1日,沈爱娟与朱建华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华通公司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在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5月1日,朱厚水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华通公司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在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与华通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向华通公司提供借款,华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还本付息。华通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公司、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华通公司、建华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借款60万元;二、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74254.99元及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及相应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8.37‰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华绣品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对上述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华绣品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4062元,由杭州华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宁围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建华绣品有限公司、沈爱娟、朱建华、朱厚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7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