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钣金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同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瞿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临浦镇横一村梅里江塘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孔凯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瞿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瞿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孔凯、孔先祥、瞿琴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又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瞿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