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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毛锐与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锐,包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毛锐。被告:包磊。原告毛锐为与被告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锐起诉称:被告因欠银行透支款还不上,被银行追逼,遂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借款于2010年1月16日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当时的处境,一时出于同情便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押在原告处。因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底之前,2010年1月6日借条在新的借条产生后作废。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包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毛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3月底之前”。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包磊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锐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