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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沈某甲起诉称:××××年××月××日,沈某甲与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子沈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土地征用拆迁后,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沈某乙经常夜不归宿,特别是2009年年底,沈某乙将家里的拆迁安置费118000元取走,在外居住生活,现已离家二年有余。由此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乙离婚,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沈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沈某甲与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漳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沈某乙因夫妻吵架有二年不回家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沈某甲与沈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丙的事实。沈某乙答辩称:考虑到双方年纪都大了,还是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好,不同意离婚。2009年征用拆迁时,沈某乙与沈某甲开一家羊毛衫店的,后来沈某甲开了一家棋牌室,羊毛衫店沈某甲就不去了。于是沈某乙叫了一个女的去看羊毛衫店,但是沈某甲不明事理,与看店的女子打了一架。沈某乙与沈某甲的关系于是慢慢恶化。沈某乙离家外出是有原因的,因为沈某甲在电饭煲里下老鼠药,还拿刀要砍沈某乙。沈某甲天天去村委会里吵闹,村委会逼不得已才给沈某甲出具了证明。沈某甲还拿走了价值38万元的羊毛衫和开走了20多万元的汽车一辆。沈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沈某乙也同意离婚,但是沈某甲要净身出户。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沈某乙对沈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沈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沈某甲、沈某乙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沈某甲与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丙(曾用名沈武兵)。沈某甲与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年底,因沈某甲猜疑沈某乙,与沈某乙聘请的开店人员发生打架,沈某乙即离家在外居住生活,期间,沈某乙也没有采取和好的措施。现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乙表示如沈某甲坚决要离婚,同意离婚,但沈某甲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沈某甲与沈某乙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分配。本院认为,沈某甲与沈某乙长期分居生活,现沈某甲要求离婚,沈某乙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沈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无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