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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熙华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熙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乐熙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隆顺花园*幢。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熙华诉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肖辉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熙华起诉称:被告负责人冯本祥分别在北仑原兴泰宾馆办公室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内以公司交税、付银行利息和开发“君临江南”工程需要为由,于2003年至2005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该款未还。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98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取款凭条》、支票存根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条上的金额980万,但事实上可能不到这个数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本祥往往把未付的利息计在借款中,因为时间比较长,冯本祥本人也记不清楚,本案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公告发布到现在已两年多,其它的债权人也早已申报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存在问题。经审查,被告于2004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乐熙华人民币玖佰拐拾万元。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本祥署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取款凭条》、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了原告部分资金的来源和向被告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80万元,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该款未还。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本院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于就本案涉讼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管理人于同日发函告知原告可以在接到该函告书起1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98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乐熙华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980万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