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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郭明、郭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郭明,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籍浙江省同乡市洲泉路马鸣村郭介里**号,现住平度市。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明,系原告郭某之父。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法定代表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郭某诉称,原告郭明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为车号鲁B×××××小型客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1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弯口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鲁B×××××轿车相撞。造成杨美珍、张成林、郭明、郭某四人伤,二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三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美珍、张成林各种损失及应承担诉讼费共计34454.66元。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因受伤花了大量的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3.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赔偿金,本院已在(2011)平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按该判决书向第三者杨美珍等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没有向第三者赔偿,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明、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