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建孟与陆安生、宁波喜牛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迪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陆某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6月5日提出冻结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陆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经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6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1.5分,并由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陆某某未能按月付息,原告陈某某提出收回借款,被告陆某某亦没有归还。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及其他几名债权人达成债权、债务明细确认书一份,重新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确认书进行了担保。至2012年4月2日始,两被告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陆某某即时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56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3680元,合计469680元;二、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2年6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合计469680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支付自2012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利息结算,由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56000元,并由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5分,按月支付的的事实;2.债权、债务明细确认书及利息支付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3.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担保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陆某某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56000元(其中包括自2011年1月始自2011年11月1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5厘,按月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章。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又出具债权、债务明细确认书一份,再次确认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款项456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为每月684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陆某某自2012年3月30日起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以及逾期归还本金和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处理方式。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债权、债务明细确认书上签章。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经利息结算后由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56000元的借条及债权、债务明细确认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就前期尚欠款项达成新的借贷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45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陆某某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陆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因借条中对保证关系没有约定明确,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45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500元;三、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陆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陆某某、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