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与段存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段存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7480-9。法定代表人葛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被告段存柏。原告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段存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恒宇花园小区的业主。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止一直拖欠物业费15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恒宇花园小区住宅、网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非住宅用房经营餐饮业的按1.2元/月/平方米、公益事业按1元/月/平方米、其他经营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恒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手续,并撤离该小区。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所在的3号楼提供了服务提供3号楼部分业主的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另查明,被告系自青岛市夏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恒宇花园3幢5号房产,建筑面积102.03平方米,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青岛市夏庄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而来。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交接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工商登记档案一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青岛市夏庄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而来,该公司在恒宇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有权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与青岛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2年3月3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完交接手续,故被告应当交纳2010年9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自陈被告网点开办理发店,故物业费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存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1306元(0.8元/月/平方米*16月*102.03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