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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7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严肃;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肃,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肃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2月6日上午9时,被告人严肃趁本村严仕某无人之机,钻窗进入其家东屋,将写字台内一张3000元定期存单盗走,后又骗取到严某乙的身份证,在遵化市新店子信用社将款全部支出。次日,被告人严肃又以同样的手段在严仕某写字台内盗得一张15000元定期存单,再次将款全部支出,其两次共取出现金18248.31元。被告人严肃用8000元赃款购得一辆面包车,其余赃款全部挥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肃委托其亲属将所盗赃款本息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严某甲的证言,储蓄存单复印件,支取存款凭证,录像光盘,收条及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肃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其亲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严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肃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上午9时,上诉人严肃在被害人严仕某盗走一张3000元定期存单,后某被害人严某乙身份证将该款全部支出。次日,上诉人严肃又盗走被害人严仕某一张15000元定期存单,并将该款全部支出,其两次共盗取现金18248.31元。一审期间,上诉人严肃亲属将所盗赃款本息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严某甲的证言,储蓄存单复印件,支取存款凭证,录像光盘,收条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严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严肃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严肃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严肃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严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