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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衡水市聚华保温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育才街铁路立交桥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北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4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赵某证言、查某、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