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景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1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侯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华晨大酒店门口,按事先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装在益达口香糖瓶内的二包冰毒(其中一包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一包净重1.0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胴和海洛因)卖给王某。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华晨旅馆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电子秤一把及冰毒一包(净重9.81克)、冰毒二包(净重0.97克)、麻古三包(净重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