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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诉被告蔡虎伟、蔡张杰、蔡根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许晨清,女,1991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9101109420,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市场。原告许学军,男,1969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6908037719,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张九平,女,1968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6806019325,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许晨洋,男,1996年2月3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9602039379,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九平,女,系其之母。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退休公务员,住安阳市园南路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被告蔡虎伟,男,1987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8701058116,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市场新市场广场6号。被告蔡张杰,男,1988年3月4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8803048154,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蔡根明,男,1964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6402048154,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诉被告蔡虎伟、蔡张杰、蔡根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负担。审 判 长  李金义人民陪审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