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0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某(系原告之夫)。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冀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10月15日。二、工作岗位:裁床部门查片。三、发生工伤时间:2009年2月6日;工伤认定情况:2009年11月13日认定为工伤。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0年8月23日;鉴定结果:十级伤残。五、医疗终结日期:2010年4月17日。六、社保机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24148元;2、鉴定费3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40元。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未解除,被告主张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09年1月16日原告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原告受到工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延续至原告医疗终结期,即2010年4月17日。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4月12日。九、仲裁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40元;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十、仲裁结果:因原告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效已过,决定不予受理。十一、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40元;2、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三、社会保险事项:因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十四、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