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粟林诉廖择恒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林,廖择恒,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粟林,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廖择恒,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第三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边。法定代表人原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粟林与被告廖择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林、被告廖择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登记车主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13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已付120000元购车款,余款10000元待转户后再付清。之后原告查明,该车在转让前曾在广东云浮市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赔偿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得到该车后无法正常运营,被告也不协助办妥有关手续,而且该车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转让该车,其采取欺诈手段转让该车系非法,因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汽车转让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择恒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汽车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并不存在欺骗行为,并未隐瞒该车在转让前在广东云浮市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车转让前,原告是被告的司机,并驾驶过该车,对该车情况非常清楚,被告也将该车在广东云浮市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确告诉过原告。而且在转让前,原告还与被告合伙经营了二十多天这辆车,在2011年3月25日被告便已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并已交付其使用。正是因为这样,双方才在《汽车转让协议书》第二点约定2011年3月2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其次,原告已经按照《汽车转让协议书》交付了首笔购车款,被告已经将车交付给了原告运营,原告已经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至于车辆过户问题,被告确实有协助义务,但主要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保险公司和该车所挂靠的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也正因如此,原告才未给付购车款余款10000元给被告,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延龙牌桂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本公司,转让发生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而转让时没有到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告知其公司,是不合法的。其公司不同意该车过户,除非被告廖择恒用80000元至100000元到其公司作抵押方可转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转让协议书》;2、机动车行驶证;3、运输证,原告根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车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转让给原告的车辆是从公司买来,不属于非法改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1日,被告廖择恒挂靠于第三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延龙牌桂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东省云浮市发生交通事故,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正在审理该案。原告粟林曾是被告廖择恒雇请的货车司机,驾驶过原告的延龙牌桂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并曾和被告共同经营过该车二十多天。2011年3月25日,被告将该车转让并于当天交付给原告,交易价为130000元,原告当天首付70000元,后来陆续支付了共50000元,前后共给付被告120000元。2011年4月4日,原、被告补签转让合同《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车牌号桂R823**的东风乘龙货车一辆转让给乙方,成交总额为130000元。由乙方首付120000元,余款待过户后付清;二、甲方对该车手续及合法性负责(包括2011年3月25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付之日即2011年3月25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三、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自交车之日起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和保险费;四、因交易的车辆为旧车,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约定处理。被告转让该车给原告一事,并未告知第三人,以致后来被告要求将该车过户到原告时,第三人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车至今没能过户给原告。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在转让该车时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该车系非法拼装、且转让前曾在广东省云浮市发生过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导致其不能过户、无法正常运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汽车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否解除;2、如果无效或解除,被告应否退回120000元并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发生汽车交易行为,被告已经交付车辆给原告,原告已经交付车款120000元给被告,且在2011年4月4日,双方补签合同《汽车转让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表明了原告已经知晓所交易的车辆曾在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并且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原告仍然签订此协议,原告亦确认签订该合同不存在胁迫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该车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因此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行为,《汽车转让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但是,原、被告在转让该车时均未能预见到无法过户的情况,预设处分第三人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该车辆挂靠而取得的管理收益。以致后来发生了第三人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被告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以至于继续履行《汽车转让协议书》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属于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解除《汽车转让协议书》、请求退车给被告并由被告返还转让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经营车辆有收益,被告使用120000元也有收益,双方损失与收益相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再主张利息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粟林与被告廖择恒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廖择恒返还汽车转让款120000元给原告粟林,原告粟林返还延龙牌桂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给被告廖择恒;三、驳回原告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粟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德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富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