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与沈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沈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一。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沈玉林。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玉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购买饲料,欠饲料款31350元,2011年12月被告支付了12850元,尚余饲料款18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135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及约定欠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13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285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85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林支付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限被告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沈玉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1元,由被告沈玉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