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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俊桂与被申请人李建民、王运良、刘树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桂,李建民,王运良,刘树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俊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建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运良,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树勋,农民。申请再审人李俊桂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民、王运良、刘树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俊桂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建民不认识,也没有租赁过李建民的工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运良、刘树勋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施工所需机具由申请人自备,但并未规定申请人负责结算钢模板、架板等租赁物租金;2、因王运良、刘树勋未与李建民结算租赁物租金,造成李建民自行拆架,其损失与申请人无关;3、租赁物租金应由王运良、刘树勋给付,申请人无代付义务。被申请人李建民未提交意见。被申请人王运良、刘树勋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李俊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实,李俊桂与李建民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拖欠李建民租金,原判李俊桂给付李建民租赁费正确,请求驳回李俊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俊桂与王运良、刘树勋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李建民系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关系,李俊桂租赁李建民的租赁物并拖欠李建民租金的事实清楚,原判李俊桂给付李建民租金正确。李俊桂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涛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田保俊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