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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秦保家、李民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保家,李民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马祖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保家,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川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民寿,男,194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川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新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向月应,院长。一审被告:马祖旺,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干部,住灵川县。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号。负责人:宋宝珍,经理。申请再审人秦保家与被申请人李民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一审被告马祖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灵川营销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保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本案李民寿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上述224号《司法鉴定书》是本案被申请人李民寿起诉前单方委托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其中鉴定人江某2010年5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在外地培训,江洪本人也出庭证实不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他的签章,本案应以一审时经双方同意委托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李民寿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请求撤销(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及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176号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并改判。申请人秦保家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桂林市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定(2010)第67号《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秦保家笔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秦保家驾驶桂CJ21**号车借道超车,将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李民寿撞伤。马祖旺无偿出借给秦保家的桂C**l72号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民寿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保险责任以外由秦保家承担其中9O%的赔偿责任,由马祖旺承担10%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桂林市灵川县交警队委托“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民寿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因桂林市并无该鉴定中心,于是李民寿的家属到具有广西法院选用司法鉴定机构法医类资质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活体检查、综合病历作出了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李民寿的损伤属于一级伤残,该鉴定盖有法医师文玉祥、主检法医师徐福绍、副主任法医师江洪的印章。就秦保家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所作鉴定的投诉,桂林市司法局司信答字[2011]04号《来信来访答复书》进行了答复,“…接受委托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法医师文玉祥、主检法医师徐福绍、法医助理石苏梅,在该中心主任赵承红的带领下,于2010年5月5日到李民寿家对其进行了活体检验。由两名法医对李民寿的伤残进行评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将案情等相关鉴定事宜电话征求江洪的意见,未记录在案;在《鉴定意见书》盖江洪的印章,确实不当,根据《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经我局调查,没有证据证实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故意做虚假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于起诉前李民寿单方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及其作出的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经过审查,认定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具有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秦保家仅以三名法医师中的一名法医师签章有瑕疵不能否定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原一、二审判决以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被侵权人李民寿的伤残确定依据并无不当。而2O11年4月2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l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O11年5月4日被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自行撤销了该鉴定意见,不论撤销是何缘由,该鉴定意见已不具备证明效力,秦保家要求法院以被撤销的第172号《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民寿属重伤,致残程度属I级(一级)伤残,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八一医院的《出院证》上也记载“(李民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综合以上情况,李民寿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基本依赖他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一、二审判决秦保家赔偿李民寿伤残赔偿金、完全依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90%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李民寿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虽然违反交通法规,但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民寿驾车在自己的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是秦保家为超车占用李民寿所在的行车道且由于自身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迎面将李民寿撞成重伤,李民寿对交通事故这一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秦保家以李民寿不戴安全头盔主张李民寿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秦保家提出申请再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秦保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保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