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付某某与董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付某某;董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董某甲,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付某某,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董某乙,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董某甲、付某某与被告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并作为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付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长子。1996年6月27日原告给两个儿子分家。但被告按分单协议只履行了三年义务。自2000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夫妻已不尽赡养义务,令原告不能容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夫妻每月赡养费200元,每年100斤大米、100斤白面、30斤花生油,1000斤块煤。2.给付2010年被告母亲住院费用10000元。3.如被告不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要求将被告分家所得的住房三间收回。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两个儿子分家的事实,南院房产分给董某丙、北院房产分给董某乙,原告的承包地由两个儿子分种。2.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付某某2007年6月4日至6月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病支出医药费2115.64元。3.丰润区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小结及出院指导、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丰润区人民医院院外专家费,证明2010年9月原告付某某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2928.08元、专家费3000元,新农合补偿9247.8元。被告董某乙口头辩称,被告给不了原告要的赡养费和粮油、煤。因为被告的承包地原告已经收回去了,被告凭什么给原告粮食。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被告的三间房。被告从十三岁就不上学,开始给家里干活。被告母亲住院治疗和花费都是事实,但是原告手中有钱,应该自己负担,不应该被告出。自分家以来被告一直赡养原告,为其交电费。被告董某乙提交了电费发票证实其为二原告交电费的事实。被告董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某甲、付某某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丙、长女董某丁、次女董某戊,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现二原告以承包地收益为生。董某乙自十三岁辍学务农。1996年8月7日原告董某甲为其两个儿子董某乙、董某丙分家,立下分单将南院分给董某丙,北院分给董某乙,原、被告的承包地由董某乙、董某丙分种,并安排了原、被告的赡养事宜。由于被告董某乙对分单有意见,与二原告在赡养问题上发生分歧。但董某乙与其兄弟董某丙一对一年负担二原告的电费。董某乙现耕种二原告1亩承包地。原告付某某因患心脏病于2007年6月、2010年9月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8043.72元,新农合补偿其9247.8元,个人负担28795.92元。被告董某乙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董某乙以务农为生,有时到建筑队干瓦工。董某乙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对其生活和劳动都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年少辍学,文化程度较低,但也应当懂得孝敬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以孝敬父母为荣,以不敬父母为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是否分得父母财产以及分得父母财产的多少为前题条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每个子女都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董某乙应当负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原告付某某因病支出的医药费35928.08元,被告董某乙应当负担四分之一,即7198.98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如被告不按其诉讼请求给付款项,即请求将被告分家所得房产收回,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董某甲、付某某赡养费各50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自2012年8月1日起履行。二、被告董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董某甲、付某某大米100斤、白面100斤、花生油30斤、块煤1000斤,于每年1月5日前履行,自2013年1月1日起履行。三、被告董某乙给付原告付某某医药费719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董某甲、付某某要求将被告分家所得房产收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慧 苑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焕(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