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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张才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一。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张才根。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才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饲料,欠饲料款25000元,2012年1月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余饲料款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及约定欠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7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根支付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限被告张才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才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2.50元,由被告张才根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