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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胡仕国与陈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仕国;陈卫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胡仕国,男,汉族,湖南省澧县县人,家住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建设街居委会七号,现居住于湖北省武汉份证号码:4324197601116030。 被告陈卫斌,男,汉孝昌县孝号码:420921197702112834. 委托代理人:周显清,男,湖北孝昌县司法局周巷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仕国诉被告陈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国、被告陈卫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仕国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陈卫斌在我处赊购各种材料价值共计137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1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虽经我多方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8月3日付款2000元,余款11700元经我多次到被告老家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卫斌立即支付下欠材料费11700元及利息和赔偿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我为此花销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卫斌承担。 原告胡仕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陈卫斌之父陈子清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 证据三、货物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陈卫斌之间的账目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被告陈卫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赊购事实并不存在,我已从2008年6月开始未再做生意了,欠条只是我于2008年6月结算时未收回而已,同时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欺骗我父亲写下的,所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 被告陈卫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结算清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在时间上违背常识,为原告所捏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账目并未结算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货物清单不能证明双方账目未结算。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亦符合法律对于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相关要求,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据一,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一致,故其所能体现的内容和结果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效果一致,因货物清单出具时间在欠条之前,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6月以前,原、被告二人为长期的生意往来伙伴,其中原告为在武汉经营建筑施工材料的被告提供货源,被告父亲陈子清为被告帮忙并经手进货事宜,基于多年合作所建立的信用,双方给予对方赊欠货款或者退换货物的方便,2008年6月以后,被告陈卫斌转战其他商业领域,为此将以前赊购的货物未销售完毕的部分退回原告,并由原告之妻刘芳负责经手此次事宜;2010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陈卫斌下欠原告13700元材料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卫斌至迟于2011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手头资金紧缺,被告父亲陈子清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下欠材料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13700元)陈卫斌,经手人陈子清,2010年2月9号”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之父陈子清于2011年8月3日偿付欠款2000元,同时在欠条上面注明8月3日已付2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陈卫斌追讨剩余欠款,被告陈卫斌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日常交易过程中要遵守必要的诚实信用。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和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且持续较长一段时间,符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双方理应恪守各自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遵守相应的诚实信用;双方前期交易往来融洽且产生一定的良好信用,双方本应珍惜;被告辩称欠条经手人为其父陈子清,且陈子清对双方的买卖交易和欠款是否归还事项并不知情,因陈子清为被告陈卫斌帮忙照看生意且多次经手过原告及其妻刘芳提供材料事宜,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子清对此笔材料欠款事项知悉清楚,且陈子清代被告陈卫斌归还2000元的事实,依据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习惯,已足以表明被告并未归还此笔材料欠款,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此笔欠款已归还的理由,本院不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写时间在被告所出示的货物清单后,其所阐明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能够对此变动进行合理的说明,从而佐证了被告并未归还材料欠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于双方之间存有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下欠原告的材料货款的行为未能恪守自己的合同义务和遵守商业交往中起码的信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17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此笔欠款,多次往返武汉、孝昌两地,交通和通讯方面确有支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此笔开销为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都明确表明,对于违约一方,守约方有权要求其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斌立即支付原告胡仕国欠款117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卫斌赔偿原告胡仕国交通费、通讯费等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仕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所列款项,被告陈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卫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