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云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兵,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樟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6月1日被该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云兵在位于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的劳伦威商场一楼至二楼楼道处,将手伸入被害人张某上衣右侧口袋扒窃中兴ZTE-UV88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MICKEYMOUSE移动电话机套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88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梅某、罗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03)甬仑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云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