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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东山区。被告柯某1,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化州市人,在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中心工作,现住化州市东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柯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柯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是在199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的,1994年1日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柯某2,××××年××月生育儿子柯某3。由于双方仅相识二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琪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感情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柯某1是在199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的,1994年1日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柯某2,××××年××月生育儿子柯某3。由于原告李某是经营服装生意的,要经常出发到外地,致被告柯某1怀疑原告李某有第三者,遂产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1年10月租屋外出居住。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双方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对子女,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沟通方法不对头,缺乏对对方的信任。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反省自己,互相尊重,信任对方,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维系这个完整的家庭,可见,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纠纷,暂时出现分居的现象,但只要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纠纷时采用正确的方法,互相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夫妻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由于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的婚生子女柯某2、柯某3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柯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宁辂珠陈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