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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宋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大女儿冯某丙出生,××××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儿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家庭和工作的压力增大,夫妻之间的矛盾显现,争吵不断。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由于夫妻二人也因性格的差异,矛盾不断升级,有时甚至拳脚相加,夫妻的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原、被告虽有夫妻名分,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然后自判决后至今,夫妻状况丝毫没有得到改善。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丙、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不需要被告贴补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结婚的事实;3、冯某丙、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婚生女(冯某丙,××××年××月××日出生;冯某乙,××××年××月××日出生);4、(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请求之判决。被告宋某答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也没有分居。考虑到二个小孩年纪尚小,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冯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11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继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且又育有两女,故婚姻基础是好的。两人相濡以沫、同甘共苦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未来和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