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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姜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吉林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身患残疾(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长大被告对原告日渐冷淡,对原告不尽照顾、扶助义务。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故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替被告补交的养老保险金40,000.00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扶助费10,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是一级残疾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还患过精神分裂、抑郁症,需要人照顾;被告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拿不出生活扶助费。3、去敬老院是原告自己的主张,被告不同意,后期让儿子将原告接回;被告60多岁了,患有心脏病、腰脱,为了生活,仍从事从早上6点干到晚上加班的重体力活,又累又乏,照顾原告少些,但儿子照顾原告,如原告理解被告就不会说被告不护理原告。4、被告岳父自愿为被告交纳的社保养老金,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原告的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精神虐待,原告曾患有抑郁症;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个人生活有问题。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抑郁症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未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低保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残疾证复印件1份;3、吉林省贫困精神病人免费住院和服药审批表、诊断书十一五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服药登记表;4、船营区二医院住院病历2页,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但吃药不花钱。原告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服药确实是免费的,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精神虐待。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精神虐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198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身患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本院认为: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虽然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因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为了维护夫妻家庭生活的稳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交纳)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