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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奚惠霞与姜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惠霞,姜海彦,姜海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奚惠霞,女,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罗勇,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彦,男,汉族,居民。被告姜海星,男,汉族,工人。原告奚惠霞与被告姜海彦、姜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姜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惠霞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姜海星的弟弟姜海彦以做生意为由,经姜海星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因原告生病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一种种理由不还,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海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海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海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姜海星辩称,当时借钱是被告姜海彦要借钱,被告姜海星并没有担保,只是陪被告姜海彦去过原告处一次,而且被告姜海星一句话都没有说,当时原告答应借给被告姜海彦钱,被告姜海彦也同意了。过了大约十天左右,被告姜海星问姜海彦,姜海彦称他已拿到钱了,他们打条子时被告姜海星并不在场,也从没有给原告偿还过利息,因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本案被告姜海星系原告奚惠霞姐夫、被告姜海彦之兄。2007年12月8日,被告姜海彦曾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奚惠霞借款人民币3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该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奚惠霞已全部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海彦并未偿还原告奚惠霞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利息双方有无约定,应如何承担;本案被告姜海星是否为该笔借款担保,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①被告姜海彦2007年12月18日所打借条一份(复印件附卷),原告用此证明被告姜海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3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姜海星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②证人王波证言壹份(证明附卷),原告用此证明原告从银行把钱取出后交给被告姜海星,姜海星转交给了姜海彦。被告姜海星不认可该份证言,认为根本没有此事;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③证人钱耀平证言一份(证明附卷)原告用此证明每次还人民币300元的利息都是经姜海星还给原告的。被告姜海星称不认识这个证人,也没有这回事,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姜海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姜海星出示的证据有,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海星签定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附卷),被告姜海星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海星至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债务问题。原告称协议书是原告签的名,但是被告姜海星胁迫的。对原、被告上述所示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综合分析评议意见如下,原告所示证据①借条一份,虽然被告姜海彦缺席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所述以及被告姜海星所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①予以认定。原告所示证据②、③,原告欲用此证明被告姜海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称被告姜海星答应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姜海星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姜海星又未订立书而保证合同,证据②、③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未涉及被告姜海星愿意为原告借款担保的内容。且被告所示的证据清楚载明自双方2010年8月25协议签订生效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债务问题,而原告称该份协议书系胁迫所签,原告又无证可举,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②、③均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示证据予以认定。经以上审理查明,被告姜海彦曾于2007年12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奚惠霞借款人民币3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被告姜海彦同时给原告出据借条壹张。该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已全部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海彦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奚惠霞与被告姜海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姜海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就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已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按照与原告原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姜海星在该笔借贷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海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奚惠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币36000元每月人民币300元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奚惠霞要求被告姜海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姜海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