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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乃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会计。被告郑乃东,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乃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连庆、刘丽和被告郑乃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予生活补助费。双方商定按规定自行解决有关问题。但过了近两个月,被告自行离开,失去联系。2011年7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公司、开滦能源化工股份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后又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并受伤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称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我们认为在法律上是同一的,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仲裁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权的合法单位。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营业执照无截止期限,因此不能确定原告有无用工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提交原告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提交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2)15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此次诉讼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郑乃东系196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认为该登记卡系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被告系1963年12月17日出生,且仲裁裁决书中亦载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郑乃东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工作地点为开滦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的井下,工种为电流司机。原、被告双方于工作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郑乃东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7月,被告郑乃东申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开滦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乃东与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乃东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要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模式,且被告郑乃东接受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到开滦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非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鸡西市炬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乃东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王祎代理审判员  郑宏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