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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4月27日上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沿山村石矿内的杭州双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趁被害人闫民兰及其丈夫离开之际,爬窗进入被害人所住屋内,窃得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938.4元等物。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闫民兰的陈述,证人姜成国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