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执裁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与 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裁字第69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负责人:史盘鹤,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史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该粮食储备库法律顾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于2012年6月27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新郑市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郑市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新郑市八千乡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在新郑市八千乡所有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新郑市八千乡粮食管理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损坏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锦程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华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