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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长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长宁,农民,家住六枝特区。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28日���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长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长宁至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新笑路*号,撬门进入金某家中,对室内大面积翻动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绿色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周家路*号,撬门进入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及中华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320元)、冬虫夏草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在继续翻找物品过程中,被推门回家的周某发现,被告人长宁夺门逃跑。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床上红色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长宁至慈溪市天元镇潭北村八甲路*号,撬门进入许某1家中,窃得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内衣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后张家*号,撬门进入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24K黄金项链一条(重13克,价值人民币4940元)、24K黄金戒指一枚(重6克,价值人民币2280元)、24K黄金耳环一对(重7克,价值人民币2660元)等财物。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厨房间铝合金窗户外侧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小江”(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横路头*组3号,撬门进入陈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裤子口袋内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手机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长宁至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黄家弄*号,撬门进入许某2家中,窃得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环一对(以上黄金饰品总重30克,价值人民币10500元)等财物。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抽屉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五六房*号,撬门进入应华芬家中,窃得卧室床上被子下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一食品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011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小江”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严家*号,撬门进入褚某家中,窃得金鹏618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中华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22元),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长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长宁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长宁辩称,2011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的两次盗���中,其没有看到过黄金首饰;其不是周正龙,亦不是累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长宁为窃取财物至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新笑路*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金某母亲家中,对室内进行大面积翻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绿色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2.2011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周家路*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及中华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320元)、冬虫夏草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在继续翻找财物过程中,被推门回家的周某发现,被告人长宁逃离现场。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床上红色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3.2011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长宁至慈溪市��元镇潭北村八甲路*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许某1家中,窃得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内衣盒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4.2011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后张家*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厨房间铝合金窗户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5.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横路头*组3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陈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手机盒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6.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黄家弄*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许某2家中,窃得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财物。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抽屉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7.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五六房*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应华芬家中,窃得卧室床上被子下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卧室中一食品盒子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长宁所留。8.2011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长宁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严家*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褚某家中,窃得金鹏6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中华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22元)。后被告人长宁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5日上午,其得知家中有两个人跳窗出来逃走,就赶回家中��发现房屋东边的后窗户被撬开,被窃走13克左右的24K金项链一条、6克左右的24K金戒指一枚、7克左右的金耳环一对、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存款单两张。2.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其出门上班。下午16时30分许,其回家发现房屋大门被撬开,被窃走黑色的金轮电瓶自行车一辆、现金180元左右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首饰总重30克左右。3.被害人周某、许某1、陈某、应某芬、褚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被害人被窃的时间、地点、财物及其价值等情况。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家被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证人陆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慈溪市宗汉街道社区保安大队队员。2011年10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两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严家附近巡逻时,遇到两名骑自行���的可疑男子。其二人欲询问时,那两人就骑车想跑。在追赶途中,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从身上扔出一部手机及中华香烟。后其二人抓获了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长宁的指认。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从被告人长宁处查扣了中华香烟两包及金鹏6188型手机一部,并已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褚某。8.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证明:被害人许某2被窃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防盗备案信息。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某母亲、周某、许某1、徐某、陈某、许某2、应某芬、褚某住宅被窃案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指印,经鉴定,案发现��所提取的指印均系被告人长宁所留。11.罪犯“周正龙”的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手印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罪犯“周正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长宁后,将被告人长宁现场捺的指纹与罪犯“周正龙”于2009年8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刑事拘留时捺的指纹信息进行比对,经鉴定,被告人长宁右手拇指指印、右手食指指印及左手拇指指印与罪犯“周正龙”的右手拇指指印、右手食指指印及左手拇指指印均为同一人所留。12.罪犯“周正龙”的供述,供认:其父亲名为周时昌,哥哥名为周正华,均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洒志乡。1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慈溪市宗汉街道社���保安报警,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严家抓获被告人长宁。14.身份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长宁的身份情况,其父亲名为周时昌,哥哥名为周正华,均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洒志乡。15.被告人长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8月回到慈溪后,曾伙同“小江”多次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长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长宁于2011年9月5日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的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环一对,以及于2011年10月5日窃得被害人许某2家中的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环一对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长宁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长宁系累犯的指控。经查,根据罪犯“周正龙”的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及罪犯“周正龙”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长宁与罪犯“周正龙”系同一人。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长宁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长宁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长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