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池万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万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万延。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7年9月19日、2000年1月18日、2006年12月26日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二年和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万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万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万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池万延经事先与薛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指使他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街将1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池万延经事先与薛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在瑞安市隆山东路永和豆浆店内将1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池万延经事先与薛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茂宾馆对面的公交车站将2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只。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薛某的证言,物证手机1只,手机短信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中国移动客户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池万延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池万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池万延上诉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节贩毒事实,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池万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池万延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池万延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一、二节贩毒事实的意见,与证人证人林某、薛某的证言,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池万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池万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池万延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