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被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周某甲,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锡军,男。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正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的结婚证已遗失。199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已遗失)。1992年3月8日婚生子周某乙出生(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未予准许。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松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宿松县某镇民政办公室及某村委会于2011年6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2011年6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均未把握此次机会积极修复感情,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审 判 员 沈家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