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涛与被告张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涛;张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徐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与被告张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被告张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2012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升强驾驶无号牌挖掘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庄头镇马村南北路中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徐涛驾驶的鲁QUQ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涛及房计军、张欣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在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至今无法行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0.7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6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0110.7元中的75%部分计37583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升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认为被告应承担70%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标准及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张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215医院住院病案、结算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受伤及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13890.7元,并作为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对于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住院12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每天标准100元,共10200元。认为医嘱虽未写要休息,按常理伤筋动骨至少应休息100天。并认为原告是个体户,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不高。被告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的12天,以后的因无医嘱,不认可。对于计算标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80元,按1人计算,住院12天加出院后30天内仍需护理,共请求42天计3360元。被告认为每天应按50元计,且只认可住院的12天,出院后因无医嘱,不认可。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12天共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6、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12天共240元。被告认为应有医嘱,无医嘱则不认可。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认为住院12天,交通费以150元为宜。8、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兴价鉴字(2012)05号车损鉴定结论书及修车票据共20060元,被告认为原告鉴定车损的程序不合法,且该部分费用过高,不认可。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同意车损部分费用按16000元确定,再按主次责任由双方承担责任。9、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自己承担了,这次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以上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对以上1、2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就误工费标准及原告为个体户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虽无医嘱,考虑原告伤情,应适当计算误工费以30天为宜。4、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日50元为宜,住院12天计共600元。出院后因无医嘱,不予认可。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40元虽无医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只认可认为15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宜。8、原告车损部分按双方商定的16000元认定。9、鉴定费1500元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升强驾驶无号牌挖掘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庄头镇马村南北路中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徐涛驾驶的鲁QUQ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涛及房计军、张欣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在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出院时尚未痊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过249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请求的数目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升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涛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90.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本案情况,应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30日共42天,每天60元,共计人民币2520元。3、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住院12日计600元。出院后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部分16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339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涛的医疗费13890.7元中,由被告张升强赔偿原告徐涛10000元;剩余医疗费3890.7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部分16000元共计人民币23910.7元,由被告张升强赔偿原告徐涛70%部分计16737.5元(被告此前已支付的费用249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另外30%部分计7173.2元由原告徐涛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对原告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申请予以保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升强承担70%计1400元,另外30%部分计600元由原告徐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银环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