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吉峻槐与张成力、赵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峻槐,张成力,赵丽华,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吉峻槐。委托代理人:吴俊。委托代理人:崔桂燕。被告:张成力。被告:赵丽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吉峻槐为与被告张成力、赵丽华、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4月16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峻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崔桂燕,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峻槐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成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同城转账及银行本票给被告张成力共计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成力和德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成力及德高公司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成力及德高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收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成力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婚姻信息表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借款存续期间被告张成力和被告赵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成力答辩称:1、被告张成力是被告德高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成力作为被告德高公司的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德高公司,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成力的诉讼请求。2、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该笔借款被告赵丽华是不知情的,实际获益人是被告德高公司,没有用于被告张成力和赵丽华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与被告赵丽华无关。被告赵丽华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借款是被告德高公司所借,且该款也没有用于被告张成力及赵丽华的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丽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成力、赵丽华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成力系被告德高公司员工,借款系职务行为。2、银行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成力代被告德高公司收取借款,收款当日即将款项汇至被告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名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银行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德高公司通过被告张成力归还原告借款464000元。4、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一份,拟证明高安龙是被告德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德高公司答辩称:1、本案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张成力之间,被告张成力辩称其是被告德高公司的经办人、是被告德高公司的员工不是事实,被告张成力仅是养老保险由被告德高公司代其缴纳,其不是被告德高公司的员工。据被告德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安龙陈述,被告张成力向原告借款,再将借款借给被告德高公司,其从中赚取利差。被告张成力不存在职务行为,与被告德高公司无任何的关系。2、虽然借条上出现被告德高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德高公司未有任何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德高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法律上不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借贷关系与被告德高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高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吉峻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张成力、赵丽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成力只是作为被告德高公司的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德高公司。被告德高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德高公司的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成力出具借条、被告德高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及借款金额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张成力、赵丽华无异议。被告德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德高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能证明被告张成力收到原告200万元及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张成力、赵丽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德高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成力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成力和被告德高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成力的养老保险由被告德高公司缴纳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德高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成力汇款给被告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德高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成力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德高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成力、德高公司向原告吉峻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吉峻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被告张成力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德高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成力。同日,被告张成力汇款1945000元至被告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名下。另查明,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2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谁;二、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既有被告张成力的本人签名,又有被告德高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原告直接将20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张成力,在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成力系代表被告德高公司签名且被告张成力亦未在借条中对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成力与被告德高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张成力关于涉案借款系被告德高公司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高公司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张成力、赵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丽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成力、德高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力、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赵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力、赵丽华、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吉峻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驳回原告吉峻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成力、赵丽华、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