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丁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1997年在江苏省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在被告老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长女丁某乙出生,2001年次女丁慧出生,××××年××月我们在肥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养家糊口,我外出打工,被告在我老家照料孩子,可能由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小吵小闹直至发展到被告离家出走,自2009年3月至今未回家。2010年3月被告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我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丁慧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至两个女儿到十八周岁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女丁某乙、丁慧的出生日期;4、肥西县花岗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2010年3月26日杨某起诉丁某甲要求离婚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五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在打工时相识,1998年双方在杨某的老家贵州省余庆县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丁慧,××××年××月双方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被告杨某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婚生女丁某乙、丁慧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原籍读书。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某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义务,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某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丁某甲离婚,说明双方确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丁某乙、丁慧,因丁某乙、丁慧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且丁某乙、丁某丙明确表达了愿意随丁某甲生活的意愿,从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考量,由原告抚养两婚生女也较为适宜。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至两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当地目前实际生活水准,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给付丁某乙、丁慧每人每月各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丁某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按月给付丁某乙、丁慧抚养费每人300元,自2012年7月起至丁某乙、丁慧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刘自柱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敬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