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原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公司),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0-12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炳兴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53-12号。法定代表人:邱盛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原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49号之三。法定代表人:胡懋先。第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1路4号绿湖新村A1栋3B房。法定代表人:张钦森。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蓉惠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盛公司诉称,1995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二建公司(下称二建公司)签订了《关于妥善解决联合开发博罗县小金口管理区戴屋村建设用地项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即二建公司)扣除应赔偿甲方(即被告)的建设用地后,享有45877㎡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据此,二建公司在投入了人民币630万元的联建款后,获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证号为博府国用(93)第01001640XXX4号(全部)、第01001630XXX3号(部分)范围内的45877㎡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2005年9月10日,为处理历史债务,二建公司将上述45877㎡土地使用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原告据此承继了二建公司享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权益。2005年9月12日,原告发出《通知书》,向被告告知了二建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权益转给原告一事,并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分证手续,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签章回复,对此无异议,并承诺在60天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证手续,将证件办至原告或原告指定名下,否则愿意承担逾期办证的全部责任,以630万元为基数每天1%计罚违约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土地分证办证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45877㎡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件办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从二建公司处合法享有了被告名下45877㎡土地使用权权益,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其相应利息;同时,按被告回复函的承诺,被告应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金(即以630万元为基数,每天1%计罚,自2005年12月8日起算),但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规定的精神,原告以五年期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9.5%(参照2010年商业银行5年期的贷款利率[广东农信社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9.9975%])的4倍为计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630*9.5%*4*6(年)=1436.4(万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土地转让款本金630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5%}计,自2005年12月8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约为340.20万元)[本息两项合计共970.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约计1436.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蓉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二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在其起诉书中提到,“2005年9月10日,为处理历史债务,二建公司将上述45877㎡土地使用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全权委托书》”,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转让了权益给被答辩人,应向法院提交债权债务的凭证、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以及付款的凭证等证据,事实上这些证据根本不存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于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已撤销,并未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已经撤销了其在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因此,该委托书并未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以该委托书作为债权的凭证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于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已核销,并未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请贵院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被告蓉惠公司与第三人二建公司意欲联合开发位于博罗县小金口建设用地项目。同年4月至11月间,第三人先后三次付给被告人民币630万元,由于后续资金不到位而未开发。1995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妥善解决联合开发博罗县小金口管理区戴屋村建设用地项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即二建公司)扣除应赔偿甲方(即被告)的建设用地后,享有45877㎡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05年9月10日,为处理历史债务,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将从被告处获得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证号为博府国用字(93)第0XXX4号(全部)、第0XXX3号(部分),共45877㎡的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粤盛公司,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200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二建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给原告一事,并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分证手续。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签章回复,并承诺在60天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证手续,将证件办至原告或原告指定名下,“逾期我公司愿意以63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承担每天1%罚金处置”。因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45877㎡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件办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名下,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博府(93)第01001620XXX2号、第01001630XXX3号及第10111641XXX4号的部分土地(查封价值约200万元),原告提供了邱盛仪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和许桂妹名下的粤L×××××号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罗阳镇小金管理区戴屋村上禾田的博府国用(1933)第01001630XXX3号的土地(查封价值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第三人将证号为博府国用(93)第01001640XXX4号(全部)、第01001630XXX3号(部分)范围内的共45877㎡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二建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为证,被告承诺在60天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证手续,将证件办至原告或原告指定名下,逾期以63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承担每天1%罚金处置,亦有被告给原告复函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诺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已撤销,无任何法律效力,因第三人对其主张无提供任何证据加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复函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履行复函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6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从200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30元,由被告惠州市蓉惠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8106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炳兴审判员张美丽人民陪审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利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