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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徐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徐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刘德才。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徐凯强。原告刘德才诉被告徐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支付利息1664元(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1378元(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7.18计算)及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才借款16000元;二、被告徐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才借款利息1664元;三、被告徐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才逾期还款违约金1378元;四、被告徐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才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徐凯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德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