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维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维平,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省重型机械厂下岗职工。2012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维平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维平告诉被害人李某其在陕西省编办和人事厅、北京中航技和国防科工局、西安市631研究所认识人,可以帮李某将其大女儿的工作调到西安,将李某二女儿的工作安排到北京,可以将李某外甥女安排到西安市631研究所工作,并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现金34.6万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维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维平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马维平在看望陈某时见过被害人李某一面,后在与陈某的闲谈中得知,有一个项目是通过李某的关系搞得。被告人也想从李某处挣点钱,故从陈处问知李某电话,后与李某联系并称是陈某亲戚,并说来西安一定要与其联系,后来相互联系,而且见了几次面。有一次,李某对被告人说:“其朋友高某在北京被人给骗了”,被告人对李某说:“其在北京人比较熟悉,可以帮忙”,后在被告人的帮助下将诈骗人抓住。这件事之后,被告人经常与被害人李某联系,而且对被害人李某慌称其在神木县神东公司包下2000万元的一个工程,要每月来一次榆林,后来被告人基本每月来一次榆林,且每次来榆林都与李某联系。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说:“想把其大女儿工作调到西安”,被告人马维平告诉被害人李某其在陕西省编办和人事厅认识人,可以帮忙,然后以找人拉关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李某外骗走现金15万元。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维平告诉被害人李某其在北京中航技和国防科工局认识人,可以帮助李某将其二女儿的工作安排到北京,并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走现金14.5万元。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维平又告诉被害人李某其西安市631研究所认识人,可以帮助其外甥女到西安市631研究所工作,并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走现金5.1万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维平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0月份以来,其以给被害人李某安排女儿及外甥女工作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7、8月份,其通过陈某认识马维平,马维平通过帮其朋友高某被骗一事取得其信任后,慌称在神东公司包下工程,认识陕西省编办和人事厅、北京中航技和国防科工局、西安市631研究所的人,可以帮其大女儿的工作调到西安,将其二女儿安排到北京,可以将其外甥女安排到西安市631研究所工作为由,先后诈骗其34.6万元的事实。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其岳母李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款10万元,说是给二女儿张轩安排工作用,其去后见马维平也在,李某从10万元中取出6万元给了马维平,而且当时未打条据。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给其打过几次电话,让其帮忙通过网上银行给马维平转过两次款,每次6万元。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马维平打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6、电话摘抄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人马维平催被诈骗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帮被害人李某安排女儿及外甥女工作,然后以找人拉关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维平对诈骗的钱财全部予以挥霍,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致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维平退赔诈骗所得款人民币3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