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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焱蓝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承航、李珩、杨春晖与深圳市洲际运商贸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2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2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焱蓝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司职员。被申请追加人:李珩,男。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广东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刘承航,男。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广东五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杨春晖,男。被执行人:深圳市洲际运商贸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联动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赛联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焱蓝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洲际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洲际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鑫焱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深福法执字第7177号。执行过程中,鑫焱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刘承航、李珩、杨春晖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追加刘承航、李珩、杨春晖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鑫焱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鑫焱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鑫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鑫焱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现在被执行人洲际运公司处于“无人员、无资金、无住所”的三无状态,最后注册地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拟对该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依法应当由案发期间的公司股东承担。二、从2009年1月4日立案索债时起到2010年9月6日终审判决近二年的时间内,被申请追加人有充分的时间完成了股东变更、场地变更、名称变更和资产转移,而法院没有采取任何约束限制措施,到2011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才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发出通知设定限制,而这个时侯,洲际运公司早已成了“无人员、无资金、无场地”的三无公司了。三、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主体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不适格,责任应当由原公司股东集体承担。四、刘承航个人银行账户存有公司资金的事实。五、刘承航在公司成立时,以其个人房产出资不实,确实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根据《深圳市瑞钰杰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洲际运公司成立时,公司发起人刘承航表示以个人在深圳房地产(香蜜湖恒X园XXXX号)的实物评估作价50万元入股注册。经2011年12月8日,鑫焱公司委托陈某、周某某二人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登记查询得知,上述物业纯属虚假物业。鑫焱公司根据这一查证事实,已经于2011年12月9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立案查处。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均否认刘承航、李珩、杨春晖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七、关于举证责任申请复议。1、鑫焱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合同预付款是汇款到刘承航的个人银行账户,并要求裁定刘承航个人对上述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刘承航、李珩、杨春晖应当对公司的资产处置,包括鑫焱公司的合同预付款去向,500万注册资本在短期内畸形贬值变更(500万缩水为价值5元人民币)的合法性,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八、原裁定认为,刘承航、杨春晖下落不明,通过执行审查程序无法查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应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鑫焱公司要求申请追加刘承航、杨春晖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鑫焱公司认为,2011年8月26日庭审听证时,就已认定刘承航、杨春晖无正当理由未到会参加听证。根据缺席判决原则,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只要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判决和裁定。何况刘承���、杨春晖是因为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的。因此,鑫焱公司认为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楚,有效证据没有采纳和运用,应当予以撤销。鑫焱公司于本院复议审查阶段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关于要求出具刘承航无香蜜湖恒X园XXXX号房产证明的复函》,证明该中心产权系统未见房地产名称为“福田区香蜜湖恒X园XXXX号”房产的产权登记记录;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给鑫焱公司出具的一份复函,主要内容为鑫焱公司向该局提供《关于要求出具刘承航无香蜜湖恒X园XXXX号房产证明的复函》,经核查,情况属实,证明公司成立时,刘承航50万元的实物出资为虚假出资。该公司因2009年度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承航答辩认为,一、鑫焱公司称刘承航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二、鑫焱公司称股东转卖股权的问题,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债权人没有关系。三、关于公司亏损的问题,按照鑫焱公司所称的性质,刘承航个人侵占了公司的款项,对方也没有证据支持。四、关于50万元房产注资的问题,当时公司开办的时候刘承航确实没有注资到位,在公司成立后,刘承航已经补齐了注资,有汇款单予以证明,一共补了539939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刘承航开办的时候没有注资到位,但是开办之后以现金的形式注资,是投足了款项,不应当承担注资不足的责任。刘承航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银行现金交款单作为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鑫焱公司针对刘承航的主张,陈述意见为刘承航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现在才制作的,并没有存于工商部门档案中,至于现金交款单是业务款而并非是注资款。杨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没有陈述答辩意见。李珩答辩认为,一、从程序方面来说,在执行阶段追加受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从实体方面来说,李珩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刘承航有虚假出资的行为。李珩在作为洲际运公司股东期间,其本人没有抽逃出资,也没有协助他人抽逃出资。李珩的交易对象都是刘承航,李珩也没有因股权交易而取得洲际运公司的任何财产,股权转让只是在股东之间进行。因此,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李珩都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洲际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成立,经营期限为199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该公司原名为深圳市瑞钰杰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汇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联动讯达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11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赛联龙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洲际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原股东为刘承航(出资额90万元,占90%,其中货币出资40万元,以刘承航名下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恒X园XXXX号房产出资50万元)、陈某某(出资额10万元,占10%);于2002年12月2日变更股东为刘承航(出资额80万元,2004年2月26日增加出资变更为400万元,均占80%)、熊某某(出资额20万元,2004年2月26日增加出资变更为100万元,均占20%);2005年12月19日变更股东为刘承航(出资额400万元,占80%)、王某某(出资额100万元,占20%);2007年12月26日变更股东为刘承航(出资额145万元,占29%)、李珩(出资额255万元,占51%)、杨春晖(出资额100万元,占20%);2009年4月29日变更股东为刘承航(出资额350万元,占70%)、王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10%)、王某(出资额100万元,��20%),2010年1月11日变更股东为刘某某(出资额400万元,占80%)、王某(出资额100万元,占20%);2010年1月27日变更股东为刘某(出资额500万元,占100%)。刘承航于1999年5月10日至2010年1月11日期间为被执行人(当时该公司名称先后为深圳市瑞钰杰有限公司、深圳市汇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动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珩、杨春晖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为被执行人(当时名称为深圳市联动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18日,李珩、杨春晖与刘承航、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珩、杨春晖分别以人民币255万元、100万元受让刘承航、王某某所占被执行人(当时该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汇蝶实业有限公司)51%、20%的股权;2009年4月23日,李珩、杨春晖与刘承航、王某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被执行人(当时该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联���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中李珩所占的41%和10%、杨春晖所占的20%均作价人民币0.0001万元转让给刘承航、王某某、王某。另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77号案送达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照刘承航的户籍地址以及鑫焱公司提供的刘承航和杨春晖的地址,均无法送达,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承航、杨春晖发出参加听证会的公告,刘承航、杨春晖仍未到会参加(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77号案的听证。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追异二字第40号送达过程中,刘承航仍因无法送达而依法公告送达,杨春晖则到法院领取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但刘承航和杨春晖均未到会参加听证,刘承航下落不明。另查明,在复议审查阶段,本院经多方查找,与刘承航取得联系,并传唤其到会参加本案听证。杨春晖则到法院领取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未到会参加听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承航、李珩、杨春晖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执行追加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缺乏审判程序所赋予的救济途径,执行追加程序仅适用于我国程序法上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申请执行人只能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刘承航、李珩、杨春晖是否已足额出资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程序上应从谨慎把握。关于刘承航是否出资不实的问题。经查,根据房产产权登记资料,刘承航在公司成立时以50万元的房产出资为虚假出资,刘承航也予以承认。其后刘承航提交了现金交款单作为补充出资的证据,虽然从现金交款单内容上看,该款项是业务款还是注资款,并不明确,但鑫焱公司也未能提出反证证明不是注资款,故鑫焱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以刘承航出资不实为由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并不充分,鑫焱公司可另循审判诉讼途径解决。关于李珩、杨春晖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珩、杨春晖是通过受让刘承航等股东的部分股权的方式进入被执行人公司并成为股东,其后又将股权转让回给刘承航等股东而退出该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以及对转让股权款的数额大小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并且股权款的数额和转让时公司资产估值相关。鑫焱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李珩、杨春晖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存在将公司资产转移出公司等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珩、杨春晖明知刘承航出资不实而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抽逃出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追加李珩、杨春晖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鑫焱公司关于追加刘承航、李珩、杨春晖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鑫焱蓝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春     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