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绍会与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会,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初字第6号原告:杨绍会。委托代理人:张学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号三新大厦**楼。代码:79097123-0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董事长。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祥符镇莫干山路****号。代码:76253497-3法定代表人:吴玉修,董事长。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号。代码:75194785-2法定代表人:史培军,董事长。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号三新大厦**楼。代码:79437291-3法定代表人:吴金云,董事长。被告:金先根。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覃桃云,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绍会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被告金先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绍会诉称:2011年8月18日,杨绍会和广业公司订立委托贷款协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平湖农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杨绍会借款3000万元给广业公司,借期8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为广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杨绍会按约出借款项,广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但此后利息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到期后,广业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杨绍会及受托银行多次催讨,广业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960691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追索债权费用100万元,合计339606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对广业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广业公司答辩称:1、杨绍会不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杨绍校,故杨绍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2、借款金额3000万元属实,但复利、罚息约定过高。广业公司在借款之后已归还部分本金,且在借款之前,应杨绍校的要求将3000多万元汇入浙江红枫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该款后又转入杨绍校开的另外一个公司。3、杨绍校还得到美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可以抵偿欠款和利息。请求与杨绍校核对账目后对本案3000万元和另案6000万元借款一并进行结算。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答辩称:杨绍会不是出借人,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没有为杨绍会提供担保,而圣洲公司和金禾公司对盖章担保不知情。杨绍会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2011年8月18日,杨绍会委托平湖农行发放3000万元借款给广业公司,三方就委托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为广业公司向杨绍会借款提供连带保证。4、借款凭证、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通知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杨绍会已经根据合同出借相应款项,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杨绍会及其委托的平湖农行进行了催讨。广业公司、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质证认为:杨绍会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杨绍会的原告主体资格;杨绍会提供的证据2、3,对其中有关广业公司、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盖章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圣洲公司和金禾公司对于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不知情。对证据中杨绍会的签名有异议,要求鉴定,杨绍会并非出借人,广业公司借款和还款只与杨绍校洽谈。杨绍会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绍会并非出借人,借期内利息已不欠。广业公司、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杨绍会不是实际委托人和出借人,本案3000万元借款系杨绍校出借90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2、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按要求汇入红枫公司210万元。3、农业银行回单凭证、还款凭证。以此证明:广业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6万元、62万元、60万元和62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以及12月22日两次支付利息共6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利息57760.94元。4、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以金燕名义出借的6000万元实际出借人也为杨绍校,与本案类似。5、美时公司股权及董事变更材料。以此证明:实际出借人杨绍校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承诺书,并于2012年2月13日将美时公司金先根及金林军股权变更至杨绍校名下。6、电子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广业公司根据杨绍校的指令支付给红枫公司32795550元,要求与本案借款抵销。7、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罚息约定违反规定。杨绍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此无法证明出借人为杨绍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10万元付款与本案借款本息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月20日是农行主动扣息,但只收到57760.94元,已经开始拖欠利息。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罚息标准符合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杨绍会提供的证据1、2、3、4,广业公司、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五被告对杨绍会的签名提出鉴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圣洲公司和金禾公司称盖章不知情,该质证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对杨绍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杨绍会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五被告以此所要证明杨绍校为出借人,不足采信。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杨绍会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证据5,主要是有关股权抵押担保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相应股权已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五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有关罚息约定的合法性争议,应综合评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杨绍会和广业公司订立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委托平湖农行发放贷款,贷款具体约定以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平湖农行不承担风险。当天,杨绍会、平湖农行和广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杨绍会和广业公司、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杨绍会借款3000万元给广业公司,借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年利率24%(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65.85366%)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且每月20日结息;杨绍会在平湖市农行开立的6228480342552471514账号用于存入委托贷款资金和收取委托贷款本息、支付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等,广业公司在平湖市农行开立的340101040020856账号,用于其提款、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等;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杨绍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杨绍会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广业公司违约致使杨绍会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杨绍会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广业公司承担。根据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为广业公司向杨绍会借款4000万元金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还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杨绍会按约出借款项3000万元,广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但此后借期内利息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杨绍会及平湖农行催讨,广业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杨绍会和广业公司、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五被告主张出借人为杨绍校而非杨绍会,并无证据证明,故杨绍会的原告主体适格。除杨绍会承认的已收利息金额外,五被告所主张的其余付息和还款金额,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借款人广业公司在借款后违反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拖欠借期内利息不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广业公司既未还本,也未清偿欠息,广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杨绍会诉请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复利,予以支持。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广业公司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时,所承担的逾期利息除按约定利率付息外,还需要承担复利、罚息,综合利息、复利和罚息的约定计算标准,所折算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杨绍会主张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绍会主张的债权费用,具体金额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圣洲公司、钢铁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广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绍会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062239.06(至2012年3月17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欠息复利360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先根对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的担保人有权向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杨绍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72元,由杨绍会负担15000元,由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2172元,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先根对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