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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彭转静、原审被告王维芳、何党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彭转静,王维芳,何党寿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贵杰。委托代理人闫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转静。原审被告王维芳。原审被告何党寿。上诉人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林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彭转静、原审被告王维芳、何党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永祥、被上诉人彭转静、原审被告王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党寿经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8日9时,王维芳无证驾驶无号牌“QJ125-K”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彭转静)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长公路4km+700m处,驶上路北面何党寿家晾晒的颗粒麦堆周围的木棍后摔倒,致王维芳、彭转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转静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送往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于2011年7月6日医院在臂丛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20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口服药物,4周后门诊复查,共住院22天。事故发生当晚,正宁县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于2011年7月9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1)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党寿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转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彭转静的医疗费为:正宁县人民医院68元(王维芳支付),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8251.80元(合作医疗报销4741.82元,自负3509.98元),应认定为3577.98元。彭转静误工时间以住院22天,出院休息1个月计算为52天,以2011年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54.44元为标准,计误工费为2830.88元。护理时间以住院治疗22天,按雇工一人护理,每天50元标准,计护理费为1100元;因彭转静诉请赔偿1050元,故以彭转静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2天,每天20元标准计440元,因彭转静诉请赔偿420元,故以彭转静诉请为限。交通费彭转静诉请赔偿200元,因彭转静未举证,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榆林子镇政府、王维芳、何党寿是否对彭转静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二、彭转静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维芳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党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并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安全带来了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榆林子镇政府作为榆长公路的管理单位,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何党寿在该公路上堆放障碍物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榆林子镇政府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给其划分责任而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彭转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内固定器未取除亦未治疗终结,故彭转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能一并予以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彭转静的医疗费3577.98元、误工费2830.8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878.86元,由王维芳赔偿65%即5121.26元(已付68元),何党寿赔偿25%即1969.72元,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赔偿l0%即787.88元。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维芳承担130元,何党寿承担50元,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承担20元。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责任。镇政府尽到了维护路面安全平整的义务,也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合理适当的宣传,因此对事故最后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何党寿无视政府规定擅自堆放物品妨碍道路正常通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转静、王维芳、何党寿均未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正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通告复印件、正宁县人民医院彭转静的医疗费发票1张68元、正宁县交警队正公交(2011)00045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在卷为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中,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六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故在该起事故中,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王金发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