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9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刘赞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董娟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赞平,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系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赖建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敏,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娟,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余锦伴,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赞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董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董娟是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的员工,平时租住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北联新村5区421房。2011年1月18日12时,董娟在高埗镇高埗大道中国电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后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胼胝体膝部及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后,董娟于2011年5月19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受伤事故请求认定为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董娟于2011年1月18日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董娟此次受伤属工伤。刘赞平不服,于2011年9月1日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刘赞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董娟中午下班时间为12时。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董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租房《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况说明》、《误工证明的说明》、4月27日《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说明》、张兴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赵桂娟身份证复印件、潘国化、张兴龙、董娟的《询问笔录》及潘国化、张兴龙身份证、工作证、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东府行复[2011]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2011年1月考勤表、董娟考勤表、2010年9月份丹彤厂住宿人员分配表、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厂规厂纪、照片、《调查笔录》、终局裁决书及董娟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8日加班工资明细表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5月19日,董娟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董娟于2011年1月18日12时,在高埗镇高埗大道中国电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处于下班途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董娟租房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董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至董娟租房的路上。由于2011年1月18日是董娟正常的上班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亦在中午下班时间,故在刘赞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娟当天是旷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董娟主张的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采信。综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董娟本次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刘赞平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赞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刘赞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10号判决,并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2、判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董娟有去上班的事实是错误的。1、本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董娟2011年1月18日根本没有去上班。本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1年1月18日董娟考勤记录为矿工(缺卡)。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本人方单方制作的,并且未提交原始考勤卡,亦无劳动者的签名,于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人根据本厂的情况与时俱进,摒弃原始的纸版刷卡方式,依法采取电子打卡的方式直接用电脑操作和管理,并无不妥之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能主观上认为利用这种先进的考勤手段会存在篡改的可能,就认定本人篡改了考勤记录单的内容,相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如对考勤表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董娟的考勤电子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来确认董娟2011年1月18日当天是否有刷卡考勤。本人委托的律师对原厂行政经理方红波进行调查得知,董娟2011年1月18日没有参加考勤也没有请假。在对方红波进行调查时工厂已经倒闭,方红波也另谋他业,与本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信度较高。2、原审法院已经对《关于董娟受伤事故情况的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行政判决书》中第10页第7行,原审法院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董娟受伤事故情况的回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既然原审法院对董娟矿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何以判决书中第12页第14行又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娟当天矿工”呢?这不是原审法院自相矛盾吗?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综上所述,董娟2011年1月18日根本没有按时打卡上下班,法院认定董娟有按时上下班是错误的。二、法院认定董娟发生交通事故是处于下班途中的错误的。1、董娟并没有去上班,假设董娟有去上班,其也存在擅离岗位早退的情形,所以不能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处于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董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12时00分,而本人的厂里规定12时下班。假如董娟12时准时下班的话,这就存在冲突了。根据本人委托的律师作出的调查笔录显示,由本人工厂到事故发生地至少要10分钟以上。假设董娟12点准时下班,还要排队刷卡,又加上下班高峰期,而等交警部门赶到事故发生现场,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大概在12时20分左右。而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12时整存在重大的出入,而且一审中经办民警也没有出庭予以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行政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法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真实、准确、严谨。所以交通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12时00分应该是可信的。由此可知,董娟至少擅自提前20分钟离开工厂,否则也不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这样的话,董娟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属于处于下班途中,董娟受伤的事实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法院以高埗村委会出具的租房《证明》来认定董娟租住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北联新村5区421房,从而认定董娟发生的事故在下班途中,是不当的。本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假使原审第三人的租房证明是由高埗镇村委会作出的,其证明效力不高。高埗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其不是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机关,也不是出租屋管理机关,更不是出租人,其作出董娟一直居住在该出租屋的依据是什么?另外,董娟也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承租方,而只是找来存在利害关系的二手房东包跃进和不清楚该出租屋居住情况的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且相关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其可信度极低。三、原审法院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对董娟、潘国化、张兴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1、潘国化、张兴龙与董娟存在利害关系。潘国化是董娟的丈夫,其与董娟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难以排除其可能作出对董娟有利的证人证言。而张兴龙是潘国化的同事,其与董娟夫妇也存在利害关系。理由如下:张兴龙称曾经到董娟家吃饭;2011年1月18日中午与潘国化约在一起吃饭;董娟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下午潘国化即打电话告知张兴龙“董娟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要转院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张兴龙也关心地回话说“厂里的事情你先不要管,安心照顾好老婆”;董娟事故发生后次日晚上张兴龙陪同潘国化到丹彤服饰厂向厂里值班的工作人员交代董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上众多证据表明,作为潘国化的同事,张兴龙与潘国化夫妇交情很深。当发生意外事故后,潘国化即致电告知张兴龙,张兴龙也很关心潘国化,并且陪同他去董娟工作的单位交待情况。由此可知,张兴龙与董娟夫妇存在利害关系,虽然其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依职权制作的,但是不排除张兴龙为了帮助董娟夫妇,而与董娟夫妇串通起来提供虚假证言,况且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董娟、潘国化、张兴龙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信度不高,原审法院不应该予以采纳。2、张兴龙出具的证明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存在矛盾。张兴龙出具的证明中提到“在工厂门口旁边的小店前,看见董娟走到兴隆鞋厂与潘国化会面后,潘国化赶着自行车与董娟一起行至衡州堡饭店”,而张兴龙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衡州堡餐馆门口等潘国化时,见到董娟推着自行车与潘国化一起走过来”。这里就存在两处张兴龙自相矛盾的地方了:一是张兴龙究竟在哪里见到董娟夫妇的,是工厂门口旁边的小店还是衡州堡餐馆门口呢?二是张兴龙一时说“潘国化赶着自行车与董娟一起走过来”,一时又说“董娟推着单车与潘国化一起走过来”,而当时张兴龙还称董娟离餐馆大概十米左右,那么作为一个视力正常理智健全的人怎么会对谁推着自行车都判断错误呢?这不是自相矛盾了吗?很明显张兴龙在说谎。而潘国化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是“之后我推着自行车到衡州堡餐馆,到了我把自行车给她”。这里面的事实到底是怎样呢?亦或是张兴龙根本没有看到董娟,而与潘国化串通起来编造一个事实呢?由于张兴龙没有出庭,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我们不得而知。另外,既然原审法院采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张兴龙的《询问笔录》,为何对张兴龙说的不清楚董娟1月18日是否上班和“因为我是12时下班的,所以大概是12时10分左右见到董娟的”视而不见呢?3、张兴龙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他在2011年1月18日中午见到过董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去上班的事实。张兴龙在《证明》中称“看见董娟从其工厂门口不远处向我工厂走来”,由此可知张兴龙只是看到董娟从本人工厂的门口走来,并没有亲眼看到董娟从工厂门口出来,更没有看到董娟在工厂里面上班。张兴龙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因此,不能仅仅凭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几个存在利害关系人作出的自相矛盾的《询问笔录》,就断定董娟2011年1月18日存在上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诉讼程序中,我局提供了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5月19日,董娟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刘赞平经营的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车位工,于2011年1月18日12时许下班回家,行至高埗镇高埗大道中国电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后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请求认定为工伤。董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赞平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董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租房《证明》、董娟《受伤情况说明》、《误工证明的说明》、4月27日《误工说明》、《工资明细表说明》、《董娟2011年1月份工资明细表》、《电话录音材料》及通话清单、张兴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要求上诉人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于董娟受伤事故情况的回复》、《个体护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2011年1月17、18日全厂员工考勤记录。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我局依职权对潘国化、张兴龙及董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我局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高埗丹彤服饰厂员工董娟,2011年1月18日中午12时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高埗镇高埗大道中国电信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4日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胼胝体膝部及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董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局认为董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我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4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娟此次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本案中董娟于2011年1月18日12时许在高埗大道中国电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董娟租房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处于刘赞平与董娟租房处的合理路线之中;根据我局对潘国化、董娟的调查询问以及查明的刘赞平工厂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能够反映出董娟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有去刘赞平工厂上班的事实,刘赞平虽然主张其当日旷工,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系由刘赞平通过电脑操作、管理,而且是事后打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刘赞平的这一主张无法采信,刘赞平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根据证人张兴龙的出具的《证明》、我局对潘国化、张兴龙的调查询问,反映了董娟于2011年1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从刘赞平工厂离开后骑自行车返回出租屋,时间与其平常下班时间吻合,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也是12时许,故可以认定董娟当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认定董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调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董娟的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是董娟是否于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对此,刘赞平仅提供了不为董娟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可的考勤表和方红波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董娟当天旷工。由于考勤表为刘赞平单方凭电脑制作,没有工资表等相对应的证据予以核实;而方红波事前为刘赞平的经理,与刘赞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董娟于事发当天是旷工。至于刘赞平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董娟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刘赞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董娟的受伤并非发生于下班途中。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过调查核实,依法对董娟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赞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董娟的工伤认定理据,故原审法院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于董娟的工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赞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